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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勇、赵丽与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赵勇,赵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先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成,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婵,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源,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医紫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勇、赵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6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2011年6月8日,二原告(甲方)同被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房屋权属基本情况。坐落:;房屋用途: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153.27(平方米),套内面积147.02平方米。……三、关于房屋租赁。甲方已于2010年6月10日与重庆和平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10年。甲方保证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保证该租赁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均由甲方负责。该租赁租金从产权过户的当月起归乙方所有。四、房屋出售价格:上述房屋单价为人民币21500元/平方米,总价为3160930元。五、付款办法及办理过户手续。1、签订本房屋买卖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房屋交易中心审核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合格并出具房屋产权证领取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房款的10%;2、乙方领取已经过户到乙方名下的产权证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房价款90%的余款,完清全部房屋款项。3、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乙方配合,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尽力降低交易成本……。同时合同特别约定:……2、甲乙双方交易房款为3160930元为准,如办证交易合同的金额少于此金额,那只是为了办理产权证。2011年6月21日,二原告同被告另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为1765000元,同时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同被告将该合同作为房地产交易部门的备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6月24日、7月4日共向二原告支付了3160930元的房款,并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以1765000元的成交价缴纳了相关的契税等过户费用。2014年6月,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地税局就原、被告就上述房屋买卖中存在偷逃税情况进行调查,该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万盛经开地税处〔2014〕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就被告的违法事实处以补缴税费67728.58元及滞纳金31152.59元。并于同日作出万盛经开地税罚〔2014〕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偷税处以33864.29元的罚款。被告根据上述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缴纳了上述税费、滞纳金及罚款。2014年9月29日,万盛经开区地税局作出万盛经开地税处〔2014〕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就二原告的违法事实处以补缴税费235497.93元及滞纳金123971.77元的决定。同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地税局作出万盛经开地税罚〔2014〕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原告偷税处以50132.06的罚款。二原告根据上述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8日缴纳上述税费、滞纳金及罚款。2014年10月8日,万盛经开区地税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赵勇、赵丽2014年10月8日所补缴的税款235497.96元中包含租赁房屋应补缴的税款26224.62元。所补缴的滞纳金123971.76元中包含租赁房屋应补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13650.16元。所承担的罚款50132.06元包含租赁房屋应补缴税款产生的罚款12441.93元。”另查明,万盛经开区地税局在调查二原告及被告偷税一案中对该房屋买卖中被告的具体经办人马静进行了询问,马静陈述:“当时合同未明确约定交易税费由谁承担,但口头约定由我们公司负责缴交易税费,由赵勇尽量降低交易成本。办证过程当中手续由赵勇去办,交钱时由赵勇带到缴费处由我交钱,交钱单据交给了我们公司财务……办过户手续时提交的合同和实际成交的合同是不一样的,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基数降低税费。办理税费提供的交易合同买方签字是由我签字或盖章,卖方签字是赵勇。”赵勇、赵丽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6月8日,二原告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将座落于原万盛区万盛大道21号1-16号商业用房以316093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约定房屋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为降低交易成本减少税费,同二原告另行签订一份成交价为1750300元的合同,被告以该合同约定的成交价缴纳了税费。2014年6月,被告被审计部门发现上述事实,并经税务机关依法查处。二原告按税务机关的处罚补缴了357285.06元的税款、罚金及滞纳金。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缴纳的税费、罚款及滞纳金共计357285.06元。化医紫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二原告缴纳的税费、罚款及滞纳金系税务部门依职权征收,原、被告签订的成交价为316093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过户税费由被告承担,加之被告已实际缴纳了1750300元的过户税费。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被告在第一份合同中未约定税费承担方,而第二份合同中就税费承担进行了约定,如何认定双方就税费的承担是否进行了约定?三、罚款及滞纳金如何分摊?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就房款约定为1765000元的条款系双方恶意串通,偷逃税款以损害国家利益,该条款应为无效,但该合同其余条款应为合法有效。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约定税费承担方,但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仅是对1765000元房屋成交价税费承担进行约定,未对成交价为3160930元的合同税费承担进行约定。但根据房屋买卖时被告具体承办人马静在税务机关所作的陈述“当时合同未明确约定交易税费由谁承担,但口头约定由我们公司负责缴交易税费”,可以认定双方就成交价3160930元的合同税费由被告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双方已约定成交价为3160930元的合同税费由被告承担,现二原告补缴的税费209273元(235497.93元-26224.62元)应由被告承担。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评判如下:1、罚款系税务机关针对二原告的偷税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其不能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2、滞纳金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从而对国家税收损失的补偿,其并非行政处罚,可作为损失进行分担。本案中因原、被告就房屋成交价由实际价3160930元恶意串通约定为1765000元,致此条款无效,税务机关针对二原告收取的滞纳金系该条款无效后二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未按期缴纳税款系原、被告共同过错造成,故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其目的是降低交易成本,使被告从中获取利益更大,被告主动提出并积极实施,其过错较大,原告配合实施,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滞纳金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为此,该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即77225元[(123971.76元-13650.16元)×70%]、二原告承担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勇、赵丽缴纳的税费209273元、滞纳金77225元,共计286498元;二、驳回原告赵勇、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化医紫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当事人仅就1765000元的交易税费承担进行约定,而并没有就成交价3160930元的合同税费加以约定,故应依据法律规定由出卖人承担,对此,一审仅以上诉人临聘人员马静陈述,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负担税费于法无据;同时,本案系双方恶意,被上诉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其自负的税费,而不应主张上诉人代其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勇、赵丽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基础事由提起的诉讼,根据已查明事实,涉诉《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房款1765000元的约定属恶意串通,偷逃税款行为,因损害国家利益,相应条款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纳入合同无效的基础法理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合同无效情形下将依法导致不当得利返还抑或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争的费用性质,现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税费负担。税费系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依法必须向国家缴纳的费用,属于消极财产范畴,而非现实利益损害,其负担争议应考量义务主体、结合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加以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当事人虽未就成交价3160930元的合同税费进行书面约定,但马静向税务机关表示“口头约定由我们公司负责缴交易税费”,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的经办人提供的不利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对相应税费由买方负担存在口头合同的事实。故此,被上诉人在补缴相应税费后主张上诉人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滞纳金负担。滞纳金系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从而对国家税收损失的补偿,属纳税额外支付的费用,鉴于当事人均未主张货币时间价值,一审径行以现实损害按照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分摊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上诉人重庆化医紫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