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镇江威达精密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镇江威达精密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顺。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告: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明东。被告:镇江威达精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明东。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镇江威达精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特公司、威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美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4年5月8日被告美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美特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51180.04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自2015年6月5日起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2、被告美特有限公司承担代理费10255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威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扬中市油坊镇六墩子村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美特有限公司、威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下属机构长旺支行与被告美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被告美特公司可以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该支行申请借款,该笔借款的用途、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5%计算。同日该支行与被告威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达公司以位于扬中市油坊镇二圩港村房地产为被告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21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房地产抵押已办理相关登记。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41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下属机构长旺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威达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80473004,房屋坐落油坊镇二墩港,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1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扬他项(2014)第286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人为原告下属机构长旺支行,义务人为被告威达公司,座落油坊镇六墩子村,地号为09-05-0002,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275.7平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存续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最高抵押额为40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下属机构长旺支行向被告美特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为10.2%。被告美特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其法定代表人何东明印鉴章。期限届满后,被告美特宝并未按约还款,故引起本案的诉讼。现被告美特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为51180.04元,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3%计算。还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作为原告诉被告美特公司、威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代理人,该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杨全军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诉讼标的的5%计算为102550元。该合同还载明此费用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代理费发票也已入账。审理中,被告美特公司、威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美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威达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予以证实,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美特公司向原告下属机构长旺支行借款并由被告威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及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就抵押物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美特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费,并要求就抵押房地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特公司、威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4日的利息为51180.04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5.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代理费102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三、原告可就被告镇江威达精密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房屋坐落于扬中市油坊镇二墩港,屋所有权证号为8XXXXXX4,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4XXX**号,债权数额为210万元;土地座落于扬中市油坊镇六墩子村,地号为09-05-0002,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扬他项(2014)第286号),最高抵押额为40万元】,对上述款项在210万元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0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被告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镇江威美特精密件有限公司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