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谭厚佳诉被告黄杰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厚佳,黄杰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谭厚佳,男。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杨,男。原告谭厚佳诉被告黄杰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厚佳的委托代理人陶绪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厚佳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8000元,并立下借条及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厚佳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2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杰杨无答辩、无应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杰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黄杰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二张借条向原告谭厚佳借款共计68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8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30日),6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二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杰杨向原告谭厚佳借款68000元,有被告黄杰杨所立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杰杨应偿还原告谭厚佳借款6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两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3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杨欠原告谭厚佳借款68000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68000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黄杰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