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新与陈佩俊、孙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陈佩俊,孙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484号原告陈新,居民。被告陈佩俊,居民。被告孙在艳,工人。原告陈新与被告陈佩俊、孙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被告孙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贷款20万元给两被告,当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在艳辩称,20万元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陈佩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5月份,两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陈新借款,原告陈新从银行贷款20万元给两被告,当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5月6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陈新,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陈新办贷款20万元(贰拾万元整)利息安季结算,期限二年/陈佩俊、孙在艳/2013.5.6”。两被告按照约定按季支付了银行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后两被告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陈佩俊、孙在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新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佩俊、孙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