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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小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闫国合与王仁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国合,王仁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小字第10号原告闫国合,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被告王仁典,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闫国合诉被告王仁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以养兔买饲料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四个月。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仁典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也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典于2013年7月5日在原告闫国合处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王仁典在原告闫国合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使用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闫国合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仁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太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