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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诸永明与曹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永明,曹德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15号原告:诸永明。委托代理人:杨欣超,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刚亮,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兴。原告诸永明与被告曹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曹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针织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3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且于当日支付货款6500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余款342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42000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曹德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亦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目前无力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针织布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2000元。上述欠款,被告仅支付160000元,余款342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德兴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曹德兴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德兴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兴应支付给原告诸永明货款3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曹德兴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