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法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光亮与沈光裕、蒋先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光亮,沈光裕,蒋先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沈光亮,农民。被执行人沈光裕,现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4部队战士。被执行人蒋先朋。申请执行人沈光亮与被执行人沈光裕、蒋先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贺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光亮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沈光裕、蒋先朋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沈光裕赔偿申请执行人沈光亮医疗费等费用53479.92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29元,被执行人蒋先朋赔偿申请执行人沈光亮医疗费等费用5942.21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沈光裕、蒋先朋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光裕、蒋先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贺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