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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清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学斌与胡珂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斌,胡珂源,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清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学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珂源,男,汉族,。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伯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学斌诉被告胡珂源、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东华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斌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珂源、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斌诉称,原告王学斌与第一被告胡珂源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8日,第一被告胡珂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其承诺使用期限为叁个月,第二被告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用其公司自有的两条生产灌装线作为抵押,以担保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按时偿还。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印章。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总是以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珂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鲁东华夏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胡珂源向原告王学斌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学斌人民币1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用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内两条生产灌装线抵押,在落款“担保方”处被告鲁东华夏公司盖单位公章。原告当场给付被告胡珂源现金6万元,剩余94万元于2013年2月19日通过案外人曲丹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借条中所载明的两条生产灌装线,原告手中并未持有以上设备的产权资料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否尚在第二被告处原告并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汇款记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胡珂源向原告王学斌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胡珂源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用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内两条生产灌装线抵押”,被告鲁东华夏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司印章,仅是约定将两条生产灌装线抵押给原告,鲁东华夏公司并非表示当被告胡珂源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鲁东华夏公司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故被告鲁东华夏公司并非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鲁东华夏公司对被告胡珂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珂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烟台鲁东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胡珂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萍萍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王福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