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恒,深圳市良华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浩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外异字第2号案外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容军,男。原告黄恒。原告深圳市良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福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宗玲,系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浩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秋瑾,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恒与被告东莞市浩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浩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9号】中,查封被告东莞浩群公司经营场所内的一批机器设备、产���、原材料等,案外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对该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因深圳市良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华公司”)诉东莞浩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9号】的原告良华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参加其本案听证审查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文公司述称,2013年10月28日,案外人华文公司与被告东莞浩群公司、安徽省磊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签订《进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代理东莞浩群公司、磊鑫公司出口平板电脑,并垫付资金采购物料,案外人垫资采购的物料所有权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产成品(或半成品)所有权在未报关出口前均属于案外人所有。为保证案外人的资���安全和控制货权,上述物料均以保税名义进口,并办理了以案外人为经营单位、以磊鑫公司为加工单位的进料加工手册。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垫付资金代理东莞浩群公司、磊鑫公司从境外进口了相关物料。以上物料进口后由磊鑫公司外发给东莞浩群公司进行实际加工生产。到目前为止,案外人代采购的物料中已有部分被加工成平板电脑的半成品、成品,并存放在东莞浩群公司的厂房内。案外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前述平板电脑的成品、半成品均属于案外人所有,且属于进料加工手册项下海关监管的物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此,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存放于东莞浩群公司厂房内平板电脑物料及半成品、成品的执行。案外人华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异议标的物及其查封依据;2、进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及采购确认函、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款凭证、浩群电子物料库存台帐,拟证明被告厂房内的平板电脑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的所有权均属于案外人华文公司所有;3、加工贸易电子手册,拟证明被告厂房内的平板电脑物料、半成品及成品属于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海关监管的物资。原告黄恒、良华公司申辩称,不同意中止对案涉异议财产的执行,案外人与被告东莞浩群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不平等的协议。该协议侵犯所有供货商的权益,应属无效。原告提交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东莞浩群公司对案外人提供的进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可。被告东莞浩群公司未提出申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恒诉被告东莞浩群公司民间��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黄恒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查封存放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高桥龙路1号东莞浩群公司经营场所内的一批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以及办公用品等,其中包括平板电脑成品、半成品以及电脑原材料等。2015年1月4日,案外人华文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华文公司对前述平板电脑成品、半成品以及电脑原材料享有所有权。案外人提交的《进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显示,该合同由甲方东莞浩群公司、磊鑫公司与乙方华文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就东莞浩群公司、磊鑫公司共同委托华文公司代理出口电子类产品给泰国最终客户等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甲方东莞浩群公司负责确定订单、物料供应商以及加工生产,磊鑫公司负责协助华文公司办理以华文公司为经营单位、磊鑫公司为加工单位的进料加工手册,与华文公��结算开票,华文公司根据订单情况垫付部分资金代理采购相关料件及办理进出口手续。该协议书第二条的“货权归属”中约定,由华文公司垫资购买的国外物料,其所有权及在其基础上形成的产成品所有权在未报关出口前均属于华文公司所有。原告黄恒提交的证明由东莞浩群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其正文主要内容陈述,华文公司垫付部分资金购买部分物料,东莞浩群公司购买其余物料并组织生产,成本中既包含了华文公司的部分物料,也包含了其他供货商的物料等等;华文公司主张东莞浩群公司加工生产的成品及半成品均属于华文公司所有,与事实不符,华文公司提供的《进料加工手册》亦与实际情况不符,东莞浩群公司对于《进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进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以及听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案涉被查封平板电脑成品、半成品以及电脑原材料系案外人垫资购买并对其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17条第二款“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参照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外人的异议理由能否阻却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华文公司主张案涉被查封平板电脑成品、半成品以及电脑原材料系案外人垫资购买并对其享有所有权,提供《进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为证。根据东莞浩群公司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东莞浩群公司对于该《进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不予认可,不确认东莞浩群公司加工生产的成品及半成品均属于华文公司所有,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进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书》关于“货权归属”的约定尚存有争议,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前述被查封的平板电脑成品、半成品以及电脑原材料享有所有权,不能阻却对案涉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本院对于案外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健林审 判 员 邓 黎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先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