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大顺与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大顺,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大顺,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照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闫修茂,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大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德阳茂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大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为被申请人多扣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预先扣除的10%的工资是委托被申请人交纳社保费用,剩余部分被申请人无权占有,应该退回给再审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与再审申请人结算过。再审申请人从仲裁以及一审、二审要求被申请人退回多扣的工资,并不是补交保险,应属于法院管辖。(二)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交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额,与打到工资卡上的数额一致,视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每月工资数额达成一致,被申请人没有克扣工资”是错误的。实际上,再审申请人认可领到的工资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注明的数额一致,并不代表申请人签字认可被申请人扣发工资合法,双方至今没有结算过。被申请人每月扣10%工资用于缴纳社保,但缴纳的费用远远低于扣除的工资。(三)被申请人提供的税务工资作为被申请人向第三方提供的证明,显示本单位劳动人员工资的单据,理应与劳动人员工资一致,而本案被申请人实际所发的工资比申报的税务工资低。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茂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克扣工资没有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被申请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税务工资与实发工资有本质区别;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社保费用缴纳的分歧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再审申请人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扣除工资缴纳社保费用,再审申请人要求返还是否属于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申请人扣除再审申请人工资的10%作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此条款均表示认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故被申请人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扣缴再审申请人10%工资的行为不属于克扣再审申请人工资的行为。至于被申请人是否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属于社保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退回多扣工资,属于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克扣工资的问题。从审查的事实看,再审申请人认可每月工资卡上领到的工资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一致,被申请人按照双方协议扣缴再审申请人10%工资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企业职工社保缴纳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双方均未对工资发生过任何争议,表明双方对每月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至于被申请人在扣除社保费用以后,是否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保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对工资进行结算,克扣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是否比申报税务工资低,被申请人是否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以德阳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税务工资表作为被申请人克扣工资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扣缴义务人的职责,如未如实申报,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以税务申报工资与实发工资不同,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克扣工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以税务工资表与实发工资不一致作为被申请人克扣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大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大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