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霍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霍某。被告:杨某。原告霍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2001年6月19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霍鑫欣,××××年××月××日生育次女霍鑫莹。刚典礼时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和别人恐吓威胁我,在我生病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因和女儿落户,××××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共同债务4万元。被告杨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霍鑫欣,××××年××月××日生育次女霍鑫莹,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典礼刚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4年冬天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同意每年承担两个女儿抚养费4000元。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外债8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有共同外债28万元,向本院提供有6张欠条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2014年又刚刚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个女儿随自己生活,被告同意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按法律规定标准给付,被告同意每年给付4000元,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6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债务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只提供欠条的复印件,双方又不认可,故双方外债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儿随原告霍某生活,被告杨某每月给付原告两个女儿抚养费600元,6个月支付一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至两个女儿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建刚审判员*孟海江人民陪审员胡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