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熊昌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熊昌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141号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敦好镇福山村九社,组织机构代码05174789-2。负责人周东源,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昌记,男,生于1966年3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被告熊昌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谭成帅,被告熊昌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交通费过高,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无异议。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已为被告熊昌记购买了工伤保险,裁决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仍然裁决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支付,裁决显失公正。请求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依法判决不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承担;诉讼费由被告熊昌记承担。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身份情况。2、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过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3、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回执查询,拟证明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熊昌记辩称:工伤保险基金也把这笔钱支付给了用人单位,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决给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也是合法的。交通费是因为被告熊昌记多次到重庆做鉴定等,再加上被告熊昌记住在高桥,也是需要交通费的,这个裁决是合法有据的,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告熊昌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熊昌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开劳初鉴字(2014)14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熊昌记伤残等级柒级,无护理依赖。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熊昌记系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工人。2014年9月11日,被告熊昌记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12月8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熊昌记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开劳初鉴字(2014)145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熊昌记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3日,被告熊昌记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同年5月5日仲裁裁决: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一次性支付熊昌记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3个月×3337元/月=10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3337元/月=43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4252元/月=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4252元/月=637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2188元,并从兑现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熊昌记诉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为被告熊昌记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受伤前月平均参保基数为3337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熊昌记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熊昌记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国家现行劳动法律的救助和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熊昌记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作调整。关于被告熊昌记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熊昌记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00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熊昌记的交通费,被告熊昌记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院根据被告熊昌记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被告熊昌记向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表明被告熊昌记在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关于仲裁中被告熊昌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资问题,因被告熊昌记没有在收到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庭审中被告熊昌记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对仲裁裁决的驳回被告熊昌记诉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熊昌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被告熊昌记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与被告熊昌记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由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熊昌记因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00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2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不支付被告熊昌记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四、驳回原告开县喜龙煤业有限公司三喜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熊昌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雷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