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洪秀与吴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秀,吴海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秀,现住吉林省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龙,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洪秀因与被上诉人吴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吴洪秀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XXX是亲属关系,念其无业可就、生活困难,原告将自己0.44公顷菜地交付给XXX无偿代耕。2004年,原告发现自己的第一轮承包地未经流转而被村委会另行发包给代耕户XXX。2006年,和龙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下达《关于八家子镇八家子村发包土地承包合同的纠正意见》,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但XXX的儿子即被告吴海龙在其父亲去世后仍然不返还土地。2012年4月28日,村委会下达《作废声明》,将发放给XXX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声明作废,同时给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对村委会的《作废声明》不服,理应起诉村委会,但被告有法不依,既不退地,也不起诉。八家子镇党委、司法所、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四名工作人员处理该事件,动员被告执行村委会的决定,或者提起民事起诉,但被告根本不听。2013年7月3日,八家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下达《证明》,鉴证村委会确权正确,予以支持。同时告知被告对政府的鉴证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有法不依,既不退地也不复议。2015年3月12日,和龙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下达《关于八家子镇村民吴洪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的证明》,再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于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回土地,并赔偿2006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每年2000元,合计16000元。一审吴海龙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主体不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8年的租金16000元。被告的父亲XXX于2012年9月3日,因意外事故去世,在其去世前一直由被告父亲XXX耕种该争议土地。因此原告索要2006年至2012年9月3日的租金的主体应为XXX的继承人。XXX共有4位继承人,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二、被告父亲XXX合法拥有本案中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父亲XXX参加了争议土地的二轮承包,并与和龙市八家子镇八家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于1995年2月17日在和龙市公证处对于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公证,并经过审核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三,对于原告诉请中提到的“作废声明”等行为,被告的父亲以及被告对此从未收到过,也不知情,行政机关没有给被告父亲和被告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机会,侵犯了被告父亲以及被告的权利。该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不应产生效力。对于作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收回并加盖作废章或将证件注销并予以公告,但相应的机关并没有实施以上行为。证明现“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还没有失效。原告手中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该争议土地原告应当先进行土地确权诉讼。四、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被告以及去世的父亲在耕种该争议土地是在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下合法耕种。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原告租金。且原告在2012年才拿到“土地经营权证”,其无权索要2012年以前的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吴洪秀以口头方式将自己在第一轮时承包的土地(现诉争土地)无偿让被告父亲XXX耕种15年。1995年2月17日即第二轮承包时,XXX与和龙市八家子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诉争土地0.44垧,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是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并在和龙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且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应了情况。2006年12月22日,和龙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下发了《和龙市农经总站关于八家子镇八家子村发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纠正意见》。直到2012年4月28日,和龙市八家子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作废声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和龙市农经总站关于八家子镇八家子村发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纠正意见》,将和龙市八家子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XXX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并于2012年4月26日,提前给原告发放了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被告都持有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2月17日,被告吴海龙父亲XXX作为农户代表与发包方和龙市八家子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龙市八家子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26日,给原告吴洪秀重新发放了诉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作废声明》,将和龙市八家子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XXX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的行为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故对和龙市八家子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和龙市八家子镇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XXX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废声明,本院不予认可。双方持有相互矛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同一土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是因使用权不明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故驳回原告吴洪秀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为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洪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吴洪秀。宣判后,吴洪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其主要理由为:八家子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原告一轮承包地发包给外地村民XXX,签订合同并经过公证,镇政府据此为XXX核发了经营权证书。后村委会解除了与被告XXX的承包合同,将土地重新发包给了原告。镇政府鉴证村委会行为有效,为原告核发了经营权证书。和龙市农村经济管理站两次下文支持镇政府的行政确权。一审裁定认为“使用权不明,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是错误的。1.本案中一证被行政机关确权后明文撤销,另一证被行政机关确权后鉴证有效。不是两证并存,使用权不明。2.原告诉请不是请求确认经营权证书有效,而是请求判令被告执行行政确权,退回承包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意或无意地支持被告无理对抗行政确权的不法行为。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政府二次发证给吴洪秀的行政确权是否合法有效。法院不能在没有村委会和镇政府应诉辩争的情况下,单凭吴海龙口头否定,裁定村委会的解除合同无效、行政确权非法无效。在土地已归吴洪秀耕种的情况下,吴海龙没有起诉应视为对解除合同的认可、对镇政府行政确权的认可。法院应该判令吴海龙执行行政确权决定,交回承包土地,实现吴洪秀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海龙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被上诉人父亲XXX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并与八家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于1995年2月17日在和龙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由延边州人民政府为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合法有效。XXX在世期间从未收到过任何行政机关撤销其承包经营权证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向XXX或吴海龙下达过撤销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作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收回并加盖作废章或将证件注销并予以公告,但相关行政机关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XXX名下的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作为发包方的和龙市八家子镇八家子村村委会已对其发包行为予以纠正,并与吴洪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和龙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和和龙市八家子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对村委会的行为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使用权不明,非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头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