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周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周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练福。被告:周峰。原告周海军诉被告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海军诉请:一、判令被告周峰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16120元(按月息2分计,自2014年1月25日暂算至2015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另计),逾期归还的违约金500元,以上合计78620元;二、判令被告周峰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峰承担。因被告周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妙娥、人民陪审员王敏华、杨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周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5日,被告周峰向原告周海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周峰向周海军借到人民币62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伍佰元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等全部费用。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且本纠纷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被告周峰对上述借款分文未归还,利息亦分文未支付。原告周海军遂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另,原告周海军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周海军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海军与被告周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周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周海军诉请被告周峰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周海军诉请被告周峰支付违约金500元,因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相加)已超出四倍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诉讼、律师等全部费用,现原告周海军诉请被告周峰承担律师费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军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军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