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廖声菊与被告王智钢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声菊,王智钢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廖声菊,女。被告王智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声菊与被告王智钢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廖声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声菊提出撤诉申请是��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声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廖声菊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袁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