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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4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4872号原告张×,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x,女,1988年2月8日出生。被告王×,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负责任,恶习成性,经常撒谎、酗酒,对我使用侮辱性语言,对孩子不闻不问,不支付孩子生活所需的各项费用,还经常以口头方式向我和我母亲要钱。以上种种情形令我伤心至极,我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原告称我不负责任、不给付孩子生活费用不属实。我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王x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经常生气吵架,发生矛盾。但目前原告张×与被告王×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双方应当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被告王×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与体贴,物质上支持、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藉,主动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同时,原告张×亦应放弃离婚之念,主动与被告和好。考虑到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目前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