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段某某等犯四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无业。2010年4月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患有疾病,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未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丽,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甲。个体人力三轮运输。2014年9月30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石家庄市某退休工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疾病同年12月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徐某甲、牛某甲、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丽,被告人牛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段某甲、徐某甲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预谋经营卷烟;后由徐某甲负责从广西购进卷烟,并通过物流公司运输至石家庄市德邦物流货运站,再由段某甲联系下线予以销售。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段某甲、徐某甲在石家庄市高迁村租赁他人房屋作为库房。被告人牛某甲受段某甲雇佣,在明知的情况下,用其三轮车多次将卷烟从货运站运送至高迁村库房内,收取运费近千元。李某甲在后来明知的情况下,多次帮助段某甲、徐某甲将卷烟运输至其指定地点,收取酬劳一百元。段某甲、徐某甲分别向王某甲、王某乙、成某甲等人销售卷烟。2014年9月29日,段某甲、徐某甲将245条“阿诗玛”牌卷烟、175条“AROMA”牌境外卷烟,通过石家庄市胜利大街恒发物流公司发往张家口宣化区时,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查获。同日,公安民警在段某甲、徐某甲租赁的高迁村库房内查获绿“ESSE”牌境外香烟56条、“阿诗玛”牌香烟110条、“BlankOwl”牌境外香烟100条、“Koala”牌境外香烟100条、“红双喜”牌香烟50条、“AROMA”牌境外香烟355条、“WIN”牌境外香烟25条;随后,将段某甲放置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丰河苑小区14号楼5单元101地下室内的“RGD”牌香烟299条查获,又在徐某甲租住的石家庄市龙泉花园小区57号楼4单元地下室查获绿“ESSE”牌香烟50条、“RGD”牌香烟70条;共查获各类卷烟制品1635条。2014年9月29日,段某甲、徐某甲、牛某甲、李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段某甲、徐某甲、牛某甲、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经委托鉴定,所查获的1635条卷烟均系真品卷烟,其中存放在高迁村库房内的卷烟,价值人民币68500元;存放在恒发物流公司的卷烟,价值人民币35700元;存放在丰河苑小区14号楼5单元101地下室内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5415元;存放在龙泉花园小区57号楼4单元地下室的卷烟,价值人民币109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0565元。段某甲、徐某甲、牛某甲、李某甲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价值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徐某甲先前供述及当庭辩称,段某甲放置在丰河苑小区14号楼5单元101地下室内的香烟,不是我俩共同经营的香烟,案发前我也不知道。段某甲则供称,这些香烟是我与徐某甲合伙经营的香烟,因为还没有卖出去我就临时存放在该处,此前没有告诉徐某甲。徐某甲对段某甲此称不认可,段某甲就其供称未提交证据,经查也不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徐某甲未将香烟实际售出,属于未遂;徐某甲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甲、徐某甲、牛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甲、王某某、苏某、王某乙、成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卷烟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徐某甲、牛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段某甲称由其存放在丰河苑小区14号楼5单元101地下室内的香烟是与徐某甲合伙经营的香烟,徐某甲不予认可,段某甲未提交证据,经查也不能证实,故其此称不能认定,该部分香烟依法应认定为段某甲个人经营。段某甲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140565元,徐某甲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115150元。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运输、购买、出售烟草的行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均属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段某甲、徐某甲所购香烟虽部分未售出即被查获,但并不影响其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且为既遂。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未将香烟实际售出,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段某甲此前即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牛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香烟被查获未流入市场,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甲的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香烟,依法进行拍卖后的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案发前四名被告人的现实表现、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及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牛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五、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扣押在案的1635条香烟,依法进行拍卖后的所得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龙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