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肖某某,女,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陈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双方自愿在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8日生女孩肖甲,2007年1月20日生女孩肖乙,2009年2月20日生男孩肖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被告依然如故,原告于2013年1月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4、(2013)蒸洪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号,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等事实;5、证人曾某芳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经法院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6、证人肖某民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等情况;7、证人肖甲的证言(系原、被告女儿,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经常争吵,自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辨。针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采信;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系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3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分居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8日生女孩肖甲,2007年1月20日生女孩肖乙,2009年2月20日生男孩肖丙。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染上性病,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2013年3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原告自愿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应随原告继续生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部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之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肖甲(女,2001年1月8日生)、肖乙(女,2007年1月20日生)、肖丙(男,2009年2月20日生)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平能人民陪审员 邓胜利人民陪审员 陈新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