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张某,彭某丁,朱某,庞某甲,庞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彭金湖,葛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系被害人吴艳飞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被害人吴艳飞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系被害人吴艳飞之长子。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闪电河乡五塘坊村小宏城自然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吴艳飞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文慧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丁。系被害人张文慧之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闪电河乡魏花营村白宗营自然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民。系被害人庞栋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庞栋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学生。系被害人庞栋之女。法定代理人朱某,女,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沽源县闪电河乡五塘坊村小宏城自然村。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庞某甲,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闪电河乡五塘坊村小宏城自然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彭金凤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彭金凤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彭金凤之次子。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1952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沽源县闪电河乡五塘坊村小宏城自然村。被告人彭金湖,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海。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浩,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西二环南路***号冀运集团综合楼*楼。委托代理人肖俊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务员。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金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张某、彭某丁、朱某、庞某甲、庞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刘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彭某甲、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丙,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朱某、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庞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明、雷建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俊超、被告人彭金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彭金湖驾驶无牌比亚迪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半虎线67公里加800米处,车辆失控横滑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葛海驾驶的冀G×××××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比亚迪车上成员张文慧、彭金凤当场死亡,吴艳飞、庞栋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比亚迪车上乘客彭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金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海负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书证: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人葛海、李某甲、彭某丙、赵某丁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金湖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乙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金湖、葛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吴艳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丁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金湖、葛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文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庞某甲、庞某乙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金湖、葛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庞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金湖、葛海、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彭金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金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葛海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赔付金额进行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彭金湖驾驶无牌比亚迪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半虎线67公里加800米处,车辆失控横滑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葛海驾驶的冀G×××××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比亚迪车上成员张文慧、彭金凤当场死亡,吴艳飞、庞栋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比亚迪车上乘客彭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金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于2015年2月6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5日。于2015年2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2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放弃申请伤残鉴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海驾驶的冀G×××××普通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9491.79元;交通费2331.5元、救护车费用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护理费27天×100元/天=2700元,共计98243.29元。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5年÷7人=5891.43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8元/天×7天×3人=898.8元,共计233629.73元。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丁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年÷2人=8248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8元/天×7天×3人=898.8元,共计235986.3元。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庞某甲、庞某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31.12;尸检费1500;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1年÷2人=4124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8元/天×7天×3人=898.8元,共计235593.42元。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2.8元/天×7天×3人=898.8元,共计227738.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6日11时13分,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电话号码为150××××9946报警称,在沽源县半虎线四人洼村路段处,一辆小型轿车与一辆农用车发生碰撞,两人当场死亡,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沽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侦查。2、证人葛海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葛海驾驶冀G×××××普通货车从沽源县出发行驶至四人洼村路段处,在距前方100米左右的时候,葛海看见对面驶来两辆轿车,黑色轿车在前,白色轿车在后,葛海驾驶的车刚与黑色的车会车后,白色轿车突然从对面的车道驶入葛海的行车道,轿车车身斜着向葛海的车驶来,葛海赶紧刹车,向右手处打方向,没有躲过,撞到一起,事发后对方车上的人报了警,拨打了120。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上午10时左右,李某乙驾驶车辆从沽源方向出来,准备回四人洼村,与李某乙车辆同方向行驶的前方一辆拉货的白色农用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李某乙看见对面驶来一辆白色小轿车,白色小轿车前方还有一辆黑色轿车,白色轿车好像在超车,车速非常快,突然白色轿车失控了,车头朝南,横的滑向了逆行道,然后直接撞在李某乙车前方行驶的白色农用车上,发生碰撞后,白色农用车掉进了公路南面的边沟里,白色轿车也掉进边沟里了,白色轿车上乘员被甩出去四人。4、证人彭某丙证言,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害人彭某乙在医院治疗,彭某乙出院后在大同市,彭某乙对他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全部记得了,现在彭某乙总是头晕,记不住事情,医生告诉彭某乙现在不能受刺激,所以没有告诉他母亲吴艳飞去世的事实。5、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彭金湖发生交通事故时,赵某丁路过四人洼村,看到彭金湖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救护车到了,彭金湖和赵某丁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彭金湖的手机找不到了,赵某丁用他的手机号为150××××9946的号码报的警。6、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份,证实张文慧为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及心肺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彭金凤为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吴艳飞为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及心肺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庞栋为交通事故致心肺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沽源县半虎线四人洼村路段处。8、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二份,证实被告人彭金湖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葛海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9、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金湖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海负次要责任。10、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对冀G×××××轻型货车制动系统的检验和分析,制动系统右后轮制动鼓与制动蹄摩擦片的两端面切合状况不符合技术要求,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1、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轿车在其路面轮胎痕迹起点处的行驶速度为61km/h。轻型普通货车冀G×××××与小型轿车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86km/h。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人彭金湖于2015年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讯问,彭金湖对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金湖于2013年7月4日因在小宏城遗址内耕种土地,不听劝阻,致使遗址原貌受损,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出示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救护车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2月6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于2015年2月1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491.79元、交通费5331.5元、救护车费用2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乙主体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有七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出示的证据: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丁主体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有二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出示的证据:医药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白条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庞某甲、庞某乙主体适格,花去医疗费2231.12,尸检费1500,救护车费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出示的证据:户籍证明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主体适格。上述证据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出示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出示白条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金湖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可对被告人彭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葛海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主张。根据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海驾驶的冀G×××××普通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出示的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2331.5元。在本案中被告人彭金湖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金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乙死亡赔偿金等27546.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丁死亡赔偿金等27824.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庞某甲、庞某乙死亡赔偿金等27777.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等26851.68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医疗费9777.94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庞某甲、庞某乙医疗费222.06元,总计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人彭金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乙死亡赔偿金等206184.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丁死亡赔偿金等145713.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庞某甲、庞某乙死亡赔偿金等145315.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等140620.63元,总计赔偿6378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彭某丙、彭某甲、彭某乙死亡赔偿金等88364.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彭某丁死亡赔偿金等62448.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庞某甲、庞某乙死亡赔偿金等62278.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死亡赔偿金等60265.99元,总计赔偿27338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徐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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