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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付立志与王帅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立志,王帅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621号申请人付立志,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委托代理人鹿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帅,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该身份信息系申请人付立志提供)。2015年7月21日13时40分许,肇事司机王帅驾驶宁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现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帅所有的宁A×××××号车辆,保全价值80000元。申请人付立志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王帅所有的宁A×××××号车辆;二、冻结申请人付立志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的产权(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