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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管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李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管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解放路与富山路交汇处西侧。法定代表人严小强,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小区5号楼6楼。代表人李尚融,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牡东商初字第2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方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将李武列为被告是滥争管辖权的不当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李武没有合伙关系。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岛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李武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被上诉人李武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武自2013年7月24日至今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领秀城小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李武经常居住地在其辖区确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王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