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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李X强制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46号移��执行机关安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X,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执行被执行人李X强制没收财产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委托四川省崇州监狱向被执行人李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X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李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X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5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李X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富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