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北四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齐淑平与马学丰、陶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淑平,马学丰,陶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北四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齐淑平,1960年9月3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林,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学丰,1959年8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被告陶玉芬,1960年11月4日生(公),住绥化市。原告齐淑平与被告马学丰、陶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林,被告马学丰、陶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淑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通北一农场合伙共同承包18垧旱田地。当时约定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出力经营,风险利益由双方共同承担。当年由于天气原因,雨水过多,土地承包没有取得收益,赔了30000多元。当时按照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000元,由于当时没有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利息。直到2012年被告仍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并于2012年3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20000欠据。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齐淑平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3月1日借据原件一张,证实马学丰、陶玉芬欠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马学丰、陶玉芬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被告马学丰、陶玉芬辩称,对原告所述有异议。第一时间不符,是2005年在通北建设林场种地;第二在通北买谁的地;第三我们当时不是合伙,赔钱与被告无关。被告马学丰、陶玉芬没有就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齐淑平与被告马学丰、陶玉芬在通北建设林场合伙承包18垧旱田地。双方当时约定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出力经营,风险利益由双方共同承担。当年由于收成不好,亏损30000多元。按照约定被告马学丰、陶玉芬承担15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现金,被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利息。2012年被告仍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2012年3月1日被告马学丰、陶玉芬重新给原告出具20000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学丰、陶玉芬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学丰、陶玉芬与原告齐淑平合伙承包经营土地过程中,因经营亏损按约定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马学丰、陶玉芬给原告齐淑平出具欠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据此,原告齐淑平与被告马学丰、陶玉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原告齐淑平要求被告马学丰、陶玉芬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丰、陶玉芬辩称的与原告齐淑平不是合伙关系,不欠原告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丰、陶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淑平欠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学丰、陶玉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代理审判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