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邓显文、邓显武等与梁庆芬、邓玉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显文,邓显武,梁庆芬,邓玉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显文。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显武。委托代理人徐坤。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泓霖,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庆芬(曾用名梁庆芳)。委托代理人邓达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玉金(曾用名邓显金)。委托代理人邓达善。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显文、邓显武因与被上诉人梁庆芬、邓玉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坤、上诉人邓显文、邓显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泓霖,被上诉人梁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达强、被上诉人邓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达善、被上诉人梁庆芬、邓玉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显文、邓显武是同胞兄弟,梁庆芬是邓玉金的大嫂。邓显文位于北流市新圩镇新圩村11组的一栋房屋与梁庆芬的房屋毗邻,邓显文与梁庆芬毗邻的房屋一直由邓显武一家居住、使用。2001年10月梁庆芬、邓玉金以户主身份请人修建本案讼争土地上的围墙,围墙分为两部分,从梁庆芬房屋角处正对邓显文户屋角之间部分围墙长度为4.3米;从正对邓显文房屋大厅屋角处至南面旧屋角之间部分围墙长度为28.6米。围墙范围内的树木由梁庆芬、邓玉金户所种,至今已有十几年。2012年4月26日15时许,邓显武的儿子邓波叫来梁海、梁楚以及另一名叫西瓜的人,共同将围墙拆毁,至今围墙损毁后的砖块仍在原来所倒的位置,围墙范围内的树木也仍在原处。2014年9月10日,邓显文、邓显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庆芬、邓玉金在梁庆芬房屋东南角向东长4.62米,向南长约31.2米(即水圳边)的范围内(即邓显文、邓显武的土地范围内)搬移砖块、树木等障碍物。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邓显文、邓显武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对围墙及树木所在的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梁庆芬、邓玉金所建的围墙及种植的树木均未对邓显文、邓显武造成妨害,没有给邓显文、邓显武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因此邓显文、邓显武请求梁庆芬、邓玉金在梁庆芬房屋东南角向东长4.62米,向南长约31.2米(即水圳边)的范围内搬移砖块、树木等障碍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邓显文、邓显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邓显文、邓显武已预交50元),由邓显文、邓显武负担。上诉人邓显文、邓显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被上诉人修建围墙和种植树木所占的集体土地没有使用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3、4、8的四至界址,可以确定上诉人使用的土地的西边就是双方房屋的墙边分界线,往南直到水圳边,为一直线。而被上诉人修建围墙明显修到上诉人的土地上,而且还修到上诉人的屋厅门口,逼到上诉人的家门口,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妨害,没有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庆芬、邓玉金答辩称:其修建围墙及种植树木的土地属于邓安昌油房部分晒地、地坪范围,一直由答辩人管理使用,该围墙及树木并不存在妨碍上诉人的情形。本案证据反映上诉人建房用地是上诉人使用违法手段强占、蚕食取得的,上诉人的主张不是事实,属于混淆是非、强词夺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邓显文、邓显武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土地登记材料,欲证明邓显文的土地来源;2、照片12张,照片1-11欲证明被上诉人的围墙妨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照片12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又加高围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梁庆芬、邓玉金认为证据1载明的土地来源不合法,邓显文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相邻界址调查没有被上诉人签名,实际上发证的107.3平方米土地已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证据2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关联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梁庆芬、邓玉金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新圩村委的调解协议;2、申请信访处理的材料;3、相关照片影印件8页。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1的协议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村委盖章只能说明双方都有动工的行为;证据2只是信访程序不能证实任何问题;证据3证实了被上诉人在围墙被推倒后又重新修建围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关联的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旧房屋原与梁庆芬户房屋相邻,双方房屋之间原有44公分间距,1994年4月24日邓显文与邓显镇(梁庆芬的丈夫,已故)就双方房屋之间的土地归属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房屋之间的间距44公分各有一半。1997年上诉人拆除了与梁庆芬户相邻的旧房建新屋,1998年11月5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向邓显文颁发了北集建(1998)字第060811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四至界址为东自墙界外为大路,南自墙出1.2米滴水,外为地坪,西自墙界外为邓显镇屋,北自墙界外为邓桂芳屋。邓显文、邓显武户还在房屋东面的大路旁边修建了该户出入的大门。此后,梁庆芬户亦拆除了与上诉人方相邻的旧房建新屋,2000年5月10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向邓显镇颁发了北集建(2000)字第0608110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邓显文相邻的房屋部分四至界址为东自墙界外为邓显文屋,南自墙出1.2米滴水界,外为通道,西自墙界外为邓显金屋,北自墙界外为屋巷。梁庆芬、邓玉金在争议地上种植的作物为龙眼、黄皮等树木,系于1989年左右种植的,梁庆芬、邓玉金种植的树木和被推倒的围墙及砖块均不在邓显文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规定,本案中邓显文、邓显武享有的合法权益土地范围应当以北集建(1998)字第0608110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四至为准,而梁庆芬、邓玉金种植的树木及被推倒的围墙及残留物均不在该土地范围内,邓显文、邓显武以梁庆芬、邓玉金种植的树木和被推倒的围墙砖块侵占了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搬移在上诉人土地范围内的砖块和树木,缺乏切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邓显文、邓显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邓显文、邓显武已预交),由上诉人邓显文、邓显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