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商河县商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家山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商河县XXXXXX村民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于某某陪同姜某去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办案人员在医院对二人抽取了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宪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