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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俪坪与高能刚、杜芳利、高腾、侯小丽、贺雕飞民间借贷纠纷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俪坪,高能刚,杜芳利,高腾,侯小丽,贺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384号原告徐俪坪,男,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能刚,现住陕西省。被告杜芳利,现住陕西省。被告高腾,男,现住陕西省。被告侯小丽,女,现住陕西省。被告贺雕飞,男,现住陕西省。原告徐俪坪诉被告高能刚、杜芳利、高腾、侯小丽、贺雕飞民间借贷纠纷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俪坪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被告高能刚、贺雕飞到庭,被告杜芳利、高腾、侯小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俪坪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高腾、高能刚向原告徐俪坪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贺雕飞作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又被告杜芳利系被告高能刚的合法妻子、被告侯小丽系被告高腾的合法妻子,故上述借款应当由其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8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几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俪坪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高能刚、高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且由被告贺雕飞担保的事实。2、米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证明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高能刚与被告杜芳利,被告高腾与被告侯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能刚与高随厚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高能刚辩称:借款系高腾所借,本被告是后来补签的。另借款应当由本被告与被告高腾偿还,与被告杜芳利、侯小丽无关。被告高能刚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杜芳利、高腾、侯小丽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贺雕飞辩称:担保属实,现借款人已经找到,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雕飞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能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签字系后来补签的。被告贺雕飞对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高能刚、贺雕飞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高腾、高能刚向原告徐俪坪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贺雕飞作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8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几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高能刚与被告杜芳利于2013年3月7日办理了补发结婚证业务。被告高腾与被告侯小丽于2006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徐俪坪与被告高能刚、高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能刚、高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该规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能刚与被告杜芳利及被告高腾与被告侯小丽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高能刚、杜芳利、高腾、侯小丽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被告高能刚及被告高腾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杜芳利、侯小丽同样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贺雕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可以认定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能刚、杜芳利、高腾、侯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俪坪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贺雕飞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徐俪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高能刚、杜芳利、高腾、侯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