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诉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月结协议客户,在2011年7月20日签订《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一份,根据协议,被告承诺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费用核对根据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运输费19810元,2014年11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尚欠运输费17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7810元及利息47.79元。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体适格,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该合同协议有原、被告双方身份的签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回执一张,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所欠7-8月运输费用19810元,回执单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客户月结清单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往来所产生的费用,因月结清单虽没有加盖被告方的印章,但从证据四反映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听取原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9810元,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费用给原告,在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000元,尚欠17810元就利息47.79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快递运输业务,被告亦应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运输费,其拖欠运输费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应按合同履行支付的义务,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7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对运费已结算,从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运输费17810元,利息47.79元,二项合计17857.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元,由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蓝 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