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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郭莉艳与哈尔滨市兆麟公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莉艳,哈尔滨市兆麟公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郭莉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兆麟公园,代码42410181—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璐。委托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莉艳与被告哈尔滨市兆麟公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莉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哈尔滨市兆麟公园的委托代理人王璐、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星球大战”场地,原告自行购买、安装游乐设备经营,年承包经营费为7万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10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在连云港亚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亚桥公司)定制了“36座咖啡杯”游乐设备一套,价值为80万元,2013年4月8日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该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由亚桥公司完成设备安装。2013年5月亚桥公司通知原告设备已符合交付条件,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承包合同交付场地,导致原告购买的设备不能安装使用。经原告多次找到���告协商,被告同意在2014年10月交付场地。据此,原告与亚桥公司协商变更设备交付、安装期限,将安装时间推延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又预付5万元设备款。设备合同变更后至今,安装期限又已超过数月,被告一直拖延交付场地,导致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至今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A1.2012年6月10日承包合作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原“星球大战”场地,原告出资购买设备,年承包费为7万元,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证据A2.游乐设备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为了履行2013年3月31日与亚桥公司订立的订货合同,购买了游乐设备,价款为80万元,设备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证据A3.中国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亚桥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证据A4.游乐设备订货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因被告多次拖延新设备安装,导致原告不能在2013年6月接受亚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与亚桥公司协商,又订立一份订货合同,该合同变更了设备安装日期,原告另向亚桥公司支付了5万元设备款。证据A5.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均已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在2012年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为6万元,2013年及2014年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按年承包费7万元的标准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被告的领导班子及其他成员、职工们均不知情,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没有经过公开竞价的方式,是��告原主任与原告恶意串通私自签订的,该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对证据A2该合同现存两份,从合同形式及安装日期来看,完全属两份不同的合同,故该合同不真实,涉嫌造假,无法证明原告是否真实订购了游乐设备。证据A3只能证实原告给王民里打过钱,无法证明该笔款的具体用途。证据A4原告不应该签订两份合同,即使有变动,也应该签订一个补充合同。证据A5无法证明其在2008至2009年、2009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1年三个季度交付过费用。原告提供的两张票据,票据内出现了一些误差。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合同是已经被纪律处分的被告原主任与原告恶意串通私自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但是当时职工们不知道此事,被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不知道此���,而且在被告的会议记录中也没有任何记载。2014年1月份,被告原主任因职工上访,上级对被告原主任违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上级机关指派现主任救急。经开会研究公园欲将“星球大战”游乐设备面向全体职工及社会公开竞价承包,此时原告才拿出争议合同。按照正常的程序,签订合同必须走民主程序,应告知全体职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并应当开会研究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记录,而且应当公开竞价。原告提供的游乐设备订货合同涉嫌造假,现该合同存在两个不同的版本,按照原告的陈述及逻辑,若原、被告在2012年6月10日签订过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的话,那么原告至少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就应当完成购买设备的行为,但是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才预购设备,不符合常理,购买设备合同的日期不能晚于承包合同开始履行的日期��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游乐设备订货合同在时间先后顺序上存在逻辑矛盾,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原本是不存在的,2012年6月10日根本就没签定该合同,该合同是在2013年被告原主任与原告私自签订的,只是把书写的签订日期提前至2012年6月10日。游乐设备订货合同存在的瑕疵,证明承包合作经营合同不真实。原告称被告没有交付场地,又称被告同意2014年10月交付场地是原告单方面的说辞,没有承包的事实。原告在给城市绿化办递交的情况说明称因被告升级改造和创建文明城导致新设备推迟,该说法不能成立。按照原告的主张,承包合作经营合同是在2012年10月1日开始执行,至今已经推迟二年半有余;在2014年1月份之前,被告的原主任,如果当时签定了合同,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原主任在位时不执行合同;被告不是常年开放,每年都有两次闭园时间,一次是在每年11月中旬至1月份,2月至4月中旬,闭园期间可以维修、改造、更新设备,而且2013年全年都在施工,改造。原、被告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承包期内取消原告工资待遇,承包期满原告保证“星球大战”设备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交被告所有。但是原告在承包期内以及承包期结束后占有”星球大战”期间一直在被告处领取工资,2008年3月、2009年1-4月、2010年1-12月、2011年2-4月(2月份领取双倍工资),2012年1-6月;2013年2-4月,共从被告处领取工资75108.20元。而且在承包期内设备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切开支自理,但是从2008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报销餐费、住宿费、汽油费、维修费、“星球大战”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1941.80元。2004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4年,自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末,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当将场地和设备交还给��告,被告应当面向全体职工和社会公开竞价招租。但从2008年原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占有”星球大战”的场地及设备,持续到2014年10月份。原告三个年度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费用,原告一方面不向被告交付费用,一方面又因经营获得丰厚的利益,其个人获得巨大利益,但却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诉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原主任恶意串通形成的,损害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是该合同有效,该合同的目的在主客观条件上均无法实现;履行该合同将会进一步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B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属于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补助,补助形式为差额补贴。证据B2.2004年6月1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在承包期内取消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等一切待遇;“星球大战”设备在2008年7月已归被告所有。证据B3.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省技监局关于明确大型游乐设施有关使用年限的通知、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维修合同。证明现“星球大战”设备经检测合格正在正常使用,而且现黑质技监特发(2015)53号通知明确:对超过整机设计使用期限仍有修理、改造价值可以继续使用的大型游乐设施,经过安全评估后仍可使用。并且“星球大战”设备已经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准予改造维修的批准文件,该设备改造维修已经正式启动,还可继续使用。证据B4.游乐设备订货合同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亚桥公司签定的游乐设备订货合同现存在两个版本,合同编号均为20130331,签订日期均为2013年3月31日,产品名称、规格、金额等内容均一致,但在两份合同的尾部,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委托代理人等内容不一致,特别是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安装日期不一致,一份的安装日期约定为2013年6月30日,一份约定为2014年11月25日。从形式及合同内容来看这完全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其中可能一份为真,一份为假,或者两份均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的,原告伪造安装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是为了达到其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而在制造条件。证据B5.城管局纪检委关于李林违纪问题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被告原主任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被免去被告主任职务;被告原主任担任主任期间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合同签订时间过长,处理重要工作没有经过集体研究,没有相关记录。证据B6.证人证言及职工诉求。证明被告职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均不知道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合同一事,该合同在2014年才出现;签订承包合同没有面向全体职工,没有公开竞价招标,承包费极低,收取的承包费与该设备的经营收入相差悬殊;被告原主任与原告恶意串通私自签订合同,已经损害了职工和单位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对被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如果该合同客观存在,被告作为签约主体,应该持有本合同的原件,如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对复印件予以采信。证据B3与本案无关,按照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包合作经营合同,在2012年10月份被告就应该将原“星球大战”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于“���球大战”设备是否能够继续使用,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主张的是场地,也并非是设备。证据B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且原告就举证过程中已经说明了为何形成两份合同。证据B5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其次,即便该份证据系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局纪律监察委员会出具,只能证明李林个人行为,而本案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与原告之间订立了承包合同,仍然有效,该份证据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去约束被告。证据B6、出庭人员均是被告在职职工,并且证人潘国军、刘锡斌与原告均有竞争关系,与当事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诉争的合同不是个人签订,是以单位名义签订的,是否进行讨论只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的外部效力。原告在承包期间,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在2008年后,也缴纳了承包费,诉争���合同签订后,被告虽没有允许原告上新设备,但一直由原告经营到本案诉讼前,可见,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相关的场地,履行了合同,现在被告反悔,属违约。本院确认:证据A1签订程序不合法,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只能证明原告给王民里打过钱,无法证明该笔款的具体用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证据A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B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B4、B5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6中,除潘国军、刘锡斌外的证人证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自行安装转转杯游乐设备,被告提供位于原��星球大战”场地;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原告在经营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按承包经营方式管理,取消原告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年承包经营费为7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凡因政府行为和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本合同无法执行,双方各自承担风险和损失,视为本合同终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部分承包费。被告“星球大战”场地的“星球大战”设备仍正常运营,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属被告。由于被告未将“星球大战”设施拆除且拒绝交付场地,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的目的至今不能实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用、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受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的方式是以交付���告原“星球大战”场地为前提条件,但“星球大战”设备所有权现已实际归属被告所有,属于国有财产,尚仍处于正常营运状态,如履行合同必须将“星球大战”设备拆除,此行为必将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且被告及其绝大多数职工拒绝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现已丧失合作的基础,双方的合作信赖关系已不复存在,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包合作经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抗辩提出被告原主任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销票据、未缴纳承包费用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莉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0元。由原告郭莉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