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1973年5月20日因犯惯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0年8月19日因犯惯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1月31日因犯惯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2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9号,趁孙某熟睡之际而溜门进入由孙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窃得孙某放在该店内的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苹果牌5手机1部。案发后,该苹果牌5手机1部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孙某。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50号并进入由叶某��营的内衣店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叶某放在该店内的柜台内的铁皮钱箱抽屉内的人民币420元。被告人李某刚离开内衣店,即被叶某发觉,叶某追至上塘路的起点网吧附近时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当场将人民币420元退还给叶某。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配合追回全部赃物、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