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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艳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艳萍,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梁雨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萍,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展广瑞(系原告杨艳萍的表哥),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法定代表人房爱军,职务经理。上诉人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艳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某镇某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2011年,拆迁人员李某以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艳萍签订了《房屋动迁协议》,协议约定:回迁楼房面积为70平方米不靠边的二楼、五楼两套、仓房两个,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到期不能交付,每天赔偿回迁户50元。基于该动迁协议,2013年7月,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杨艳萍协商交付回迁楼房事宜,后向原告杨艳萍交付仓房两个,但至今尚未交付两套回迁楼房。某镇某小区八套住宅楼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楼房标价二楼、五楼的价格分别为2800元/平方米和2580元/平方米,原告杨艳萍对该销售价格表示认可。原审认为,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了某镇某小区。基于《房屋动迁协议》,原告杨艳萍的房屋已被拆迁,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艳萍交付仓房两个,并与原告杨艳萍多次协商过交付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楼事宜未果,原告杨艳萍与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已按照《房屋动迁协议》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原告杨艳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某镇某小区八套住宅楼工程尚未验收,庭审中根据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符合协议中约定的回迁楼已交付他人,原告杨艳萍当庭主张按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认的销售楼房标价二楼、五楼的价格分别为2800元/平方米和2580元/平方米进行折价给付补偿款,该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房屋动迁协议的约定交付回迁楼,应按协议中第四条“每天赔偿回迁户50元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开发建设某镇某小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杨艳萍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艳萍回迁补偿款376600元(2800元/平方米×70平方米+2580元/平方米×70平方米)。二、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艳萍违约金40500元[50元/天×810天(2011年12月30日至2014月3月30日)]。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原告杨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被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两个仓房,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虽然履行了部分合同,但并未三方协商一致承接该合同全部权利义务,所以上诉人只同意履行交付主房及仓房义务,对于其他合同义务应由原合同相对人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一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在庭审中主张上诉人如不能交付回迁楼,要求按上诉人对外销售价格折价给付补偿款,并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给上诉人合理答辩期,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售楼价折价赔偿显失公平。上诉人并不知道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回迁户签订回迁合同的房屋回迁标准及数量,本着先到先得的原则给回迁户交付了回迁房屋,原告领房时已经没有符合其要求的房屋,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折价应按市场价格,而不应按上诉人的售楼标价进行赔偿,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一审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主管部门公布或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5、上诉人对诉讼费承担有异议。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应根据案件情况由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而不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艳萍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某镇某小区原为西乌珠穆沁旗沁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拆迁,拆迁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杨艳萍签订回迁协议,后上诉人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开发建设权,并实际开发建设了涉案的小区,被上诉人对原拆迁协议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现有的回迁房屋因与回迁合同约定的位置、面积不一致,导致回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庭审中表示在上诉人无法交付约定回迁房屋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主张房屋价款,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给付回迁补偿款并无不当,虽然对房屋价值未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对外出售的价格也能反映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以此为标准确定回迁补偿款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天50元,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违约金部分不予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5元,合计1757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47元,由被上诉人杨艳萍负担1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