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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胡小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于成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博,1983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胡小纲,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敖黎明,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小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博、被告委托代理人敖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小区物业安全,提供清洁、维护等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某小区业主。在原告对某小区服务管理期间,被告从2008年5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共计17+826.54元,违约金4+937.27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22+763.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欠物业费及电梯费属实,但计算的标准有异议。没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我们家属于大户型,两个洗手间,但两个洗手间不能同时使用,我家在八楼,属于二次加压的楼层,找物业协商后,物业说不敢给加压,怕造成别人家漏水,多年以来我们家两个洗手间都不能同时使用。另外,我母亲家在十八楼,遇到有雨、有雪的天气都漏水。且收费标准1.5元过高,物业服务不到位,收费也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7年4月30日物业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房屋的使用面积是134.77平方米,由此计算物业费的总费用是13+746.54元,电梯费用每月60元,计算4+080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订的,不知道该合同的来源。证据二、催缴通知书三份。证明2010年1月5日,2011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费。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费用催缴通知,也没有人向被告主张过。证据三、申通快递邮寄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否是胡小纲签字不清楚,光凭快递邮寄单,不能证明里面装了什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纲居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缴纳一年的管理费。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缴纳一年的管理费,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时间区间内原被告之间延续上述合同,继续存在合法有效的实质物业服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了充分的物业服务,以及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的收费标准向其缴纳费用,对于以上项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被告依据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给付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淑娟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欣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