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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邢国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武、邢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于1997年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3日生长子周恩可,2010年8月22日生次子周恩祺。婚后被告性格强势,矛盾不断。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且其于2013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诉讼请求被驳回,但双方关系并没有改善,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吵架,被告持刀行凶。4、黄梅县人民法院(2013)鄂黄梅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破裂。被告邢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发生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只有原告悔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邢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梅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三份。以证明其患有乙肝。2、2012年8月原告与他人合影照片10张,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邢某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邢某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邢某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只能证明公安机关接警情况,报警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不能证明双方当时吵架的情况。原告证据4和被告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应予采信。被告证据2的取得,其没有提供合法来源途径,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春节相识并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2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3日生长子周恩可,2010年8月22日生次子周恩祺。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人民币5000元,双方共同财产有一辆小汽车,一间半四层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十三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在本院调解中双方均表示,只要对方改正缺点,同意和好。因此在今后的生活中,只有双方注意解决矛盾的方法,加强交流,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周某要求和被告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仁乔人民陪审员  童道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