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黄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和刘有明(另案处理)以人民币38000元跟施某买下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福厚村垌弄屯和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交界的一个叫“叫柳”(地名)的山头上的速丰桉林木,并先行交付给施某人民币20000元。2014年9月3日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找来工人进行砍伐,次日装运木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两辆装有木材的后推车,车牌号分别为桂F-×××××和桂14-008**,抓获司机马某甲和蒙某。经检尺鉴定,被告人王某与刘有明(另案处理)滥伐林木面积为8.7亩,蓄积为53.4625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具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买回的林木有部分未砍伐,滥伐林木数量未达到53.4625立方米;本案是共同犯罪,刘有明(另案处理)联系买家,且雇请工人,王某雇请车辆,王某的作用比刘有明小,应按照三年以下的幅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量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与刘有明(另案处理)二人共同出资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向施某购买了一片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福厚村垌弄屯和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交界的一个叫“叫柳”(地名)山头上的速丰桉林木,并先行交付给木主施某人民币20000元。同年9月3日,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与刘有明便雇请黄某、马某乙等五人用油锯砍伐该片速丰桉林木。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雇请司机马某甲、蒙某驾驶桂F-×××××、桂14-008**两辆农用后推车将原木装车欲运往外面出售时,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民警前往查处,依法对涉案木材与车辆进行扣押。9月9日15时,被告人王某被传唤至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5日,崇左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依法对扣押的两车原木进行拍卖处理,所得钱款1000元存入江州区财政局银行账户。2015年3月31日,崇左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江州区分局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对滥伐现场进行伐根调查,经检尺鉴定,二人滥伐林木蓄积为53.462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4日11时06分,群众报警称在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福厚村垌弄屯和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交接的山头上有人无证滥伐林木,要求处理。2、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王某雇请其帮装车木材外运,其便叫了马某甲一起,后王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王某雇请其帮装运木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雇请其等五人帮砍伐位于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与板利乡福厚村垌弄屯交接的“叫柳”(地名)山头的林木的事实。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雇请其帮砍伐位于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与板利乡福厚村垌弄屯交接的“叫柳”(地名)山头林木的事实。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刘有明以38000元的价格与其买下位于江州区板利乡福厚村垌弄屯和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交接的山头的林木。并交付了20000元现金的事实。7、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9月4日11时06分,群众报警称在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福厚村垌弄屯和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交接的山头上有人无证滥伐林木,要求处理。经查后,民警将刘有明、王某二人传唤至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分局接受调查。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扣押了农用后推车二辆,装车的速丰桉原木材积2.5001立方米。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已将农用后推车分别发还司机蒙某及马某甲。9、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份,证实经辨认,马某甲、蒙某分别辨认出雇请其运输速丰桉林木的老板之一就是刘有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施某辨认出与其购买位于江州区板利乡福厚村垌弄屯“叫柳”(地名)山头上的速丰桉林木老板之一就是王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二份,证实经辨认,刘有明辨认出与其合伙无证滥伐林木的“阿武”就是王某。王某辨认出与其合伙无证滥伐林木的“阿学”就是刘有明。11、木材检尺笔录及码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经检尺,王某、刘有明滥伐林木装车的原木材积共2.5001立方米,民警对上述木材予以扣押,附检尺人员的技术证。12、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有明、王某在砍伐林木时未在该局办理过林业采伐许可证。13、崇左市江州区那达林场出具的证明、崇左县人民政府的权属证,证实王某、刘有明滥伐的林场权属系那达林场所有,该片林木系施某种植,林木的权属系施某所有。14、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分局出具的说明,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实王某、刘有明车上被扣押的木材已经拍卖处理,所得钱款已经汇入江州区财政局银行账户。15、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民警查获刘有明、王某滥伐林木现场时因下雨,未能将在现场的木材及时运输出扣押,又因木材堆放不整齐,参差不齐故林业技术工程师未能进行检尺。16、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江州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刘有明滥伐林木现场的木材已经被其二人私自处理,所得赃款还未退赔。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5年3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8、岗弄分场9林班1经营班1-1小班尾叶按伐区鉴定书,附林木伐根调查结果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和刘有明二人滥伐林木面积为8.7亩、蓄积量为53.4625立方米。19、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证实林业技术人员具有鉴定资格。20、崇森公刑鉴通字(2015)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经依法通知本案被告人王某,且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与板利乡福厚村垌弄屯交接的“叫柳”(地名)山头。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王某带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指认现场与勘查现场一致。22.同伙刘有明的供述,证实其联系木主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林木,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王某找人砍伐林木,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2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刘有明合伙买下位于江州镇那贞村那杯屯与板利乡福厚村垌弄屯交接的“叫柳”(地名)山头,并将20000元交给木主,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其雇请工人进行砍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买回的林木有部分未砍伐,滥伐林木数量未达到53.4625立方米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起武与同伙刘有明滥伐林木蓄积量53.4625立方米是根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伐区鉴定书确定,该鉴定意见由林业技术工程师依据被告人王某与刘有明二人对滥伐现场共同指认后确定的伐区面积计算出来的蓄积量作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数据真实可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共同犯罪,刘有明联系买家,且雇请工人,王某雇请车辆,王某的作用比刘有明小,应按照三年以下的幅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量刑的意见,经查:在共同滥伐林木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刘有明两人商量共同出资,利润平分,共同决定无证砍伐,两人各有分工,作用相当,都是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53.462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与同伙刘有明共同滥伐林木,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木材拍卖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选安代理审判员 覃东坡人民陪审员 邹佰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便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七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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