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3时50分,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赣B×××××小型客车,沿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南五米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326.66mg/100m1。同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单15-087号、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桂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懿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