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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强、肖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肖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都江堰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肖X,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居民,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都江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肖X及其辩护人罗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强、肖X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受王X(另案处理)网罗和纠集,在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及周边范围内为非作恶、气压百姓,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X为首,刘X峰、董X荣、岳X、罗X、杨X、王某、向磊(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包括被告人张强、肖X以及刘X宇、王Y、陈X、岳Y、黄X林(均另案处理)等人,结构层次清晰、有严格规矩约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维持其长期存续和发展的实力,该组织在王X的领导下,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排除竞争对手,聚敛财富,非法获利。为积累犯罪组织资本,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该组织强行承揽青城山镇及周边部分建筑工地的砂石、土方工程,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该地区建筑行业市场环境,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和经济、生活秩序。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16日,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梁鸡肉”农家乐经营者梁X富(已判刑)与他人因场地租用问题发生纠纷,梁显富遂邀约王X帮忙处理此事。后在王X(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被告人张强受杨X(另案处理)指使,由张强驾车将杨X(另案处理)送至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梁鸡肉”农家乐门口,并保持车辆不熄火。杨X在王X的示意下伙同董X荣、罗超、岳X、杨X、王Y、刘X宇、黄X林、陈X、岳Y、王某、向X(均另案处理)等人冲入农家乐砍杀,致被害人黄某、范某某二人轻伤。后张强驾车载杨税逃离现场。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上半年,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桂红茶庄”门口,杨X将一支用深色挎包装着的仿“6.4”式手枪交予被告人张强,告知由其暂时保管。后张强将该枪从“桂红茶庄”门口带至杨X租住的都江堰市“紫荆城”小区出租房内,放在杨X床铺上后离开。四、寻衅滋事罪2012年,因认为被害人何某在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所开设的“鑫鑫”电玩城影响到自身赌场经济利益,王X指使被告人肖X,安排冯X(另案处理)等人员多次前往“鑫鑫”电玩城采取占座等方式阻挠对方正常经营。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肖X以及王X、岳X、陈X、冯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电玩城,采用打杂游戏机等方式滋事,导致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后经鉴定,被砸游戏机损失价值一万二千余元。被告人张强的供述和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肖X的供述和辩解意见,他们叫我去看守那个人,我只是看守了一个小时,其他的情况我什么都不知道,我也没有打过那个女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肖X积极交代案情,坦白悔罪,且被害人有过错,欠债不还;2、肖X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强和肖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持械故意伤害造成两人轻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打砸他人财物等方式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强参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两人轻伤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犯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此被告人肖X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37天。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8天。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强非法持有枪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代理审判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葛宗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