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8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时善勇,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时善勇,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离,现双方仍无法和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陈述离婚理由。婚生子不同意随原告生活,原告患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0月左右,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与前妻于2003年生育一女朱某丙,双方离婚后朱某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被告均要求对婚生子朱某乙抚养,原、被告名下均有住房。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就抑郁、焦虑症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26日复诊显示原告已无焦虑、抑郁症状。对此,原告称系因离婚以及子女抚养事宜所导致精神不佳。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诊断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权。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且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原告无其他子女,因此可优先考虑朱某乙随原告生活。朱某乙刚满两周岁,年幼的子女随女方生活较为适宜,且原告名下有自己的房屋,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原告虽存在抑郁、焦虑等症状,但其已积极治疗且有所好转,不足以影响其与子女共同生活。综合以上方面,对原告主张婚生子朱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朱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刘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