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溟儿与田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溟儿,田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陈溟儿。被告田振威。原告陈溟儿诉被告田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溟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振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溟儿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振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溟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含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3年8月9日已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2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振威应归还给原告陈溟儿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田振威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