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二孩,务工。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马二松(另案处理),驾车到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西迷龙村刘某家门口,持镐把将被害人刘某打伤,并将刘某停在家门口的白色江铃货车玻璃砸碎,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白色江铃货车损失价值380元。2014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王某、葛某、张令权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上诉人与被害人原某,本案事出有因,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上诉人与被害人原某,本案事出有因,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纠纷,但其为发泄情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高德玲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