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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卢权强与程维辉、黄劲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权强,梁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23号原告:卢权强,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钰欣,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龙,男,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刘惠萍、肖李玲,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卢权强诉被告梁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程维辉、黄劲峰的起诉。原告卢权强的委托代理人黄钰欣、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龙经本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权强诉称:2015年1月23日12时,程维辉驾驶粤AV4H**号车沿105国道往翠景路方向行驶,在与从105国道往翠景路方向由原告卢权强驾驶的粤T3L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N0:8007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维辉承担事故的全部主要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22374.6元。经查,肇事车辆粤AV4H**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2374.6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20日零时到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及附加不计免赔。对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的15%。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清单等,故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到2015年1月31日原告有工资收入,误工天数应按医嘱确定为3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确认。被告梁永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2时,程维辉驾驶粤AV4H**号车沿105国道往翠景路方向行驶,在与从105国道往翠景路方向由原告卢权强驾驶的粤T3L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N0:8007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维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权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卢权强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日,出院后医嘱休息58天,用去医疗费7022.6元;交通费酌情补偿400元;营养费酌情补偿1500元;护理费1152元(按原告的要求以128元/天计算住院9天);误工费8700元(原告住院9天,医嘱休息58天,合计误工67天,因原告在入院治疗期间其单位一直没有停发工资,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在出院后的58天,以原告在中山市中电水泥制品厂工作每个月工资收入45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合计损失18774.6元。另查:被告梁永龙是肇事车辆粤AV4H**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V4H**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程维辉补充清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程维辉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程维辉补充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022.6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8522.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152元、误工费8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5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77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程维辉、黄劲峰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梁永龙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梁永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8774.6元给原告卢权强。二、驳回原告卢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180元),由原告卢权强负担29元;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1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