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董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2月28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烤香园”饭店内,醉酒后无故乱扔啤酒瓶子,先后将串店老板崔某某和顾客梁某某砸伤,后又持刀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无故将医院保安孟某某头部砍伤,将医生马某某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孟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董某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2月28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E093**号捷达轿车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行驶至通化市人民医院,又驾车从通化市人民医院行驶至通化市中心医院,在通化市中心医院院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2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2月28日2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烤香园”饭店内,醉酒后无故乱扔啤酒瓶子,先后将串店老板崔某某和顾客梁某某砸伤,后又持刀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无故将医院保安孟某某头部砍伤,将医生马某某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孟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董某家属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梁某某、徐某某、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孟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2月28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E093**号捷达轿车从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行驶至通化市人民医院,又驾车从通化市人民医院行驶至通化市中心医院,在通化市中心医院院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又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