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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芜湖市森林物业公司与王琳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琳,赵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23号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芜湖市工商联法律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王琳,女,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赵建,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物业公司”)诉被告王琳、赵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健,被告赵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芜湖市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王琳、赵建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时代商业街某室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1月今一直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现诉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22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琳未作答辩。被告赵建辩称:在2012年4、5月份,家里被入室盗窃,损失8万元左右。因为家里被盗物业公司有一定责任,这个事和物业没有协调好,所以没有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芜湖市新时代商业��业主委员会签订《新时代商业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为多层住宅0.25元/㎡/月,小高层底层0.75元/㎡/月,经营性用房1元/㎡/月。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将物业服务费调整为多层住宅0.4元/㎡/月,小高层底层1元/㎡/月,经营性用房1.2元/㎡/月。被告王琳、赵建系新时代商业街某室业主,该房面积为130.56㎡。原告未能完全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高质量的物业服务,2012年被告家中被入室盗窃。2012年1月至今,两被告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12年1月至今未能给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应予给付。鉴于原告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本院酌定被告按70%比例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3655.7元(130.56㎡×1元/㎡/月×40个月×70%),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赵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55.7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森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琳、赵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