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六明与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六明,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立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六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琼海远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黄思村路口。法定代表人蔡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泽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六明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六明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不在琼海市中原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地点实际为海南省文昌市碧水南湾项目工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去过琼海市中原镇。《加气混泥土砌块销售合同》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文本,因上诉人没有仔细看合同,也没有发现合同上的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所以当时没有更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黄六明虽主张合同签订地实际为海南省文昌市,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六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娜茹审 判 员 曾繁桉代理审判员 张林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银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核:王娜茹撰稿:王娜茹校对:刘银云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印制(共印14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