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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老桂”(身份不详)纠集被告人唐某某三人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三塔桥小学路口进行踩点,商量准备当晚盗窃堆放在路边的燃气管道。同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老桂”、唐某某各开一台车窜至现场,各持一把木工锯将两根完整的燃气管道锯断成十节,接着三人将其中五节燃气管道装上了“老桂”的三轮摩托车,随后“老桂”将装满赃物的车子藏匿在距现场200-300米的云龙大道的人行道上,然后返回盗窃现场,三人准备装运剩下的五节燃气管道时,被过路人凌杰发现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老桂”三人弃车仓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害单位株洲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燃气管道价值为11,14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桂某某纠集被告人唐某某三人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三塔桥小学路口进行踩点,商量准备当晚盗窃株洲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燃气管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桂某某、唐某某各开一台车窜至现场,各持一把木工锯将两根完整的燃气管道锯断成十节,接着三人将其中五节燃气管道(价值5,370.3元)装上了桂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随后桂某某将装着赃物的车子藏匿在距现场200-300米的云龙大道的人行道上,然后返回盗窃现场,三人准备装运剩下的五节燃气管道(价值5,741.3元)时,被路人凌杰发现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桂某某三人仓惶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3,715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被盗单位员工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明其单位天燃气管道被盗3根,每根12米,还有一根被截断5节。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清点后发现放置在三塔桥村的天燃气管道被盗4根,其中一根被切断5节。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其开车经过三塔桥小学附近看见三名男子鬼鬼祟祟的,天燃气管道被割断成五节就报警并开车追他们。5、检查笔录2份及照片,分别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某时对其进行检查,搜查出三片钥匙,其中一片钥匙成功启动涉案三轮摩托车,还对车身印有“福”字的三轮摩托车进行检查,货箱内装有5节燃气管,三把木工锯,还证明被告人指认涉案三轮车钥匙、联系同伙使用的手机及作案现场、作案工具。6、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天燃气管道的价值。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摩托车二辆、钥匙一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木工锯三把、燃气管十根。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盗单位株洲中石油昆仑天燃气有限公司人民币3,715元,取得其谅解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谢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的事实。11、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12、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出同案人桂某某、被告人谢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并积极参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唐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节燃气管道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运离现场,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可折抵刑期。综上,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