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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韩龙波与张玉强、滨州市北海新区昊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波,张玉强,滨州市北海新区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韩龙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成坤,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强。被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海新区马山子镇付台子村北。法定代表人:赵振鹏,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王新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龙波与被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昊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张玉强为本案被告。原告韩龙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坤,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邢顺法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强、昊通物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龙波诉称,2014年11月19日15时5分许,吝新立驾驶鲁M×××××号、鲁M×××××挂号“陕汽德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十六公里五百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前方遇交通事故停车等候原告所有的鲁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吝新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6000元。被告张玉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昊通物流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辩称,本次事故是一起多辆车连环相撞事故,除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鲁M×××××号、鲁M×××××挂号“陕汽德龙”重型半挂车承担全部责任外,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其他车辆也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损失向法庭提交合法的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司机吝新立应提交驾驶证、上岗证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昊通物流应提供行驶证、营业证以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应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9日15时5分许,吝新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M×××××号“陕汽德龙”牌鲁M×××××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十六公里五百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至前方遇交通事故停车等候的鲁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后,挂车向西侧翻后将停放在快速车道等候的鲁F×××××号(临)轿车、鲁C×××××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浙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砸压,致鲁F×××××号(临)轿车乘车人李梦娉当场死亡,驾驶人高成受伤,鲁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又将前方依次停车等候的鲁H×××××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鲁J×××××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吝新立驾驶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直接,过错程度严重,确定吝新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梦娉、高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龙波系受损车辆鲁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载鱼箱、低温绝热气瓶的所有人,2014年11月27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一份,认定鲁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5193元;认定鲁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载鱼箱、低温绝热气瓶的损失价值为1324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5年5月5日,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一份,认定鲁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平均日停运损失为610元。被告张玉强系肇事车辆鲁M×××××号“陕汽德龙”牌鲁M×××××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吝新立系被告张玉强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昊通物流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天安财险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的挂车在天安财险处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与(2015)川民初字第657号、(2015)川民初字第750号、(2015)川民初字第1365号案件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四案原告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险申请法庭预留七天时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预留期限内被告天安财险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身份证、挂靠协议、行驶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55193元;2、货物损失13240元;3、停运损失,结合本次事故处理所需时间、车损鉴定时间及车辆的维修时间等,本院认定受损车辆鲁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停运时间40天,经鉴定该车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为610元,计款24400元;4、价格鉴证费1500元;5、施救费6700元;6、评估费2000元;7、邮寄费200元;8、停车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3533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吝新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梦娉、高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吝新立的过错、吝新立系被告张玉强雇佣的驾驶员,认定被告张玉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昊通物流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强、昊通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被告天安保险在答辩中认为本案中的其他车辆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付的责任,本院认为理由不成立,原因是一本次事故中,除原、被告外的其他车辆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接触,二是在本次事故中,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吝新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梦娉、高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没有认定其他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龙波车辆损失500元。鲁M×××××号、鲁M×××××挂号“陕汽德龙”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昊通物流作为肇事车辆鲁M×××××号、鲁M×××××挂号“陕汽德龙”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保险,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张玉强具有约束力。根据被告昊通物流与被告天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张玉强所属车辆鲁M×××××号“陕汽德龙”牌鲁M×××××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赔10%。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天安财险免赔10%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不应免赔10%。根据被告天安财险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记载:“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该部分字体加黑且加下划线,被告昊通物流在投保人签字部分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已履行了明示义务,被告昊通物流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加黑加下划线的部分已充分理解,该保险合同对被告张玉强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74633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67170元。由被告张玉强承担10%,计款7463元,被告昊通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价格鉴定费、评估费、邮寄费、停车费、停运损失28400元,由被告张玉强承担,被告昊通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韩龙波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6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玉强赔偿原告韩龙波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价格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邮寄费35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滨州市北海新区昊通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张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合义审 判 员  杜桂华人民陪审员  孙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