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组织机构代码:75756799-X。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西云,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生,住沈丘县愧店回族镇船民航运巷**号。身份证号:412728195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翠梅,女,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728195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涵,女,200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624200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硕,男,201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62420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宁,女,1984年9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郭子硕、郭子涵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号:4127281984********。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254000-6。法定代表人崔鑫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富华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被上诉人郭西云及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1日21时许,郭保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洲海路出S20东约500米处,因车辆故障停车修理时,被王少华驾驶的重型平板货车追尾,半挂车向前冲击站立在牵引车左侧的郭保刚,致使其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王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保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PJ62**号豫P3E**挂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富华汽运公司,其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王少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保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予以采纳。豫PJ62**号豫P3E**挂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富华汽运公司。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有保险,故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的赔偿数额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总赔偿数额为:1396793.90元,阳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244000元,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122000元。故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309238.17元【(1396793.90元-366000元)×30%】;上述赔偿款有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923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各项赔偿款共计309238.17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赔偿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3092**.17元。三、驳回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周口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大地财险上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遗漏。原审法院蓄意遗漏本案的争议焦点事实,即郭西云等已就包含本案的诉请在内的侵权赔偿请求,已经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案由要求赔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死者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不是死者与周口富华汽运公司的他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三、原审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该案违法。郭西云等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赔偿请求权基础的赔偿案件,已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并生效,其再次作为死者家属,以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为由,要求周口富华汽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不应受理,应告知其申请再审。四、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大地财险上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周口富华汽运公司、上海昕盛运输有限公司、王少华、元小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认为:……死者生前系周口富华汽运公司职工,其与周口富华汽运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基础,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可另行向周口富华汽运公司主张,并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0元;元小矿赔偿655663.33元;上海昕盛运输有限公司与元小矿承担连带责任;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7月21日21时许,王少华驾驶沪BA08**重型平板货车与停于该车道内正在维修的豫PJ62**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又与站立于豫PJ62**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的郭保刚相撞,造成郭保刚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郭保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既是周口富华汽运公司的员工,又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在交通事故纠纷和劳动关系纠纷请求权竞合时,其近亲属郭西云、付翠梅、郭子涵、郭子硕、王宁宁具有选择权。由于豫PJ6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停运维修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西刚在车下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且豫PJ6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周口富华汽运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中未予审理,郭西刚作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豫PJ6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周口富华汽运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除交强险外的相应赔偿责任(30%)。由于豫PJ6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口富华汽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大地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大地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