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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港艺文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港艺文具有限公司,易永横,陈满夏,陈亦层,章彩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负责人:林小兵。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杨清。被告:温州港艺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孝铲。被告:易永横。被告:陈满夏。被告:陈亦层。被告:章彩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苍南建行)诉被告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温州港艺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艺公司)、易永横、陈满夏、陈亦层、章彩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贝斯特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98823.24元及利息26222.97元、逾期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1898823.3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以1898823.2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98%计算)、复利(以26222.97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贝斯特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32025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复利(以3202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贝斯特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利息37738.67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复利(以37738.6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贝斯特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港艺公司对原告第1-4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4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6、被告易永横对原告第1-4项诉讼请求在本金8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陈满夏对原告第1-4项诉讼请求在本金8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陈亦层对原告第1-4项诉讼请求在本金8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章彩笑对原告第1-4项诉讼请求在本金8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依法判决对被告易永横、陈满夏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9幢6号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84.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11、依法判决对被告贝斯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9幢7号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382.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1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5日,易永横、陈满夏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25012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易永横、陈满夏以其共有登记在易永横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9幢6号房屋为贝斯特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向苍南建行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84.6万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1月15日,贝斯特公司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250127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9幢7号房屋为贝斯特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向苍南建行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82.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3年2月22日,港艺公司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3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港艺公司为贝斯特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向苍南建行借款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4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6日,易永横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27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易永横为贝斯特公司于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与苍南建行签订的借款等合同对本金提供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6日,陈满夏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27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满夏为贝斯特公司于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与苍南建行签订的借款等合同对本金提供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6日,陈亦层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275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亦层为贝斯特公司于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与苍南建行签订的借款等合同对本金提供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6日,章彩笑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99901276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章彩笑为贝斯特公司于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与苍南建行签订的借款等合同对本金提供最高限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苍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0日,贝斯特公司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1130158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一),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利率年利率为7.32%。2014年3月5日,贝斯特公司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1130161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7.32%。2014年3月15日,贝斯特公司与苍南建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C627261113016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三),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年利率为7.32%。上述合同一、二、三另均约定: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产生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依约支付了190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3月6日依约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3月17日依约支付了160万元的借款。被告履行合同一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另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7.7元、2015年5月28日归还本金1176.65元、2015年6月17日归还本金0.11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898823.24元、期内利息26222.97元;履行合同二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现尚欠期内利息32025元;履行合同三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现尚欠期内利息37738.67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898823.24元及利息26222.97元、逾期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1898823.3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以1898823.2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98%计算)、复利(以26222.97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2、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2025元;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0.98%计算)、复利(以3202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0.98%计算);3、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37738.67元、逾期利息(以16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0.98%计算);复利(以37738.6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息10.98%计算);4、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5、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易永横名下坐落于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9幢6号、苍南县贝斯特公印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9幢7号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726192501273、XC627261925012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分别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84.6万元、382.2万元为限;6、温州港艺文具有限公司、易永横、陈满夏、陈亦层、章彩笑对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相对应XC62726199901310、XC62726199901273、XC62726199901274、XC62726199901275、XC627261999012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43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800万为限,温州港艺文具有限公司、易永横、陈满夏、陈亦层、章彩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追偿。7、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苍南县贝斯特印业有限公司、温州港艺文具有限公司、易永横、陈满夏、陈亦层、章彩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温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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