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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闸村盛大新邨好优惠超市门口对开,因车资问题与开摩托车搭客的被害人农某某发生摩擦,黄某某动手殴打并追打农某某,农某某跑开后,黄某某来到农某某摩托车旁,将摩托车油箱与化油器之间连接的油管拔掉,并用身上的打火机点燃汽油,把农某某车牌为桂a105b9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4元)烧毁。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据;顺价鉴证(2015)01404号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已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