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友根诉邹三根、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根,邹三根,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杨友根,男。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三根,男。被告鲁俊,男。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负责人罗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明,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友根与被告邹三根、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民、被告邹三根、被告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根诉称,2014年10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下班驾驶电动车回家,途径黎川县乡友陶瓷园路段时,被被告邹三根驾驶的车牌为赣F*****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黎公(交)认字(2014)第B10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三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友根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左下肢毁损伤等,为原告行左股骨截骨等术。2014年12月30日,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友根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8,568.55元,包括医药费99,014元、误工费9,392.55元、护��费7,90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52,686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4、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及安装费用暂定50,000元。原告杨友根认为,被告邹三根致原告受伤,且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邹三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鲁俊是赣F*****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邹三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赣F*****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俊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9,014元,还需赔偿原告159,554.5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邹三根、鲁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失159,554.55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最新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邹三根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撞伤原告也是事实,但当时被告邹三根是帮被告鲁俊开车,属于雇佣关系,故应当由被告鲁俊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告鲁俊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本案原告事发时已满七十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支持,残疾器具安装费用暂时没有发生,本次诉讼中不应支持;3、被告鲁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两次治疗费以及支付原告20,000元补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赣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时,被告鲁俊与被告邹三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索赔的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裁决;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依法扣除该款;4、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杨友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杨友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邹三根的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鲁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2、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黎公(交)认字(2014)第B10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因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3、杨友根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建议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DR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杨友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金额。被告邹三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被告鲁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但强调原告的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鲁俊支付,另外被告鲁俊还为原告垫付抢救、救护车费用2,735.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是由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经过及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友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邹三根、鲁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物证鉴定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的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三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因此,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对该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故对该部分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因三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5、车票3张、定额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鉴定及家属陪护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邹三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被告鲁俊对2014年10月23、24日从黎川至南昌的三张车票(金额210元)无异议,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三张2014年10月23、24日从黎川至南昌的车票是原告家属为去南昌陪护原告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共计21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和采信。对其他定额发票,发票上没有显示乘车的时间、人员、金额等信息,无法确定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和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陪护情况,其治疗结束后从南昌出院返回黎川必然产生交通费,四人次共计320元。原告去抚州做伤残鉴定也必然产生交通费,二人次往返共计180元。证据6、黎川县潭溪乡河溪村民委员会《证明》、户成员信息表、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黎川县城务工,其收入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原告的妻子已丧失劳动能力,由杨友根抚养。被告邹三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被告鲁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户成员信息表、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黎川县潭溪乡河溪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该类证明的资格,且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远远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妻子邓某某应由其子女抚养。经审查,户成员信息表、邓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均由黎川县���安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友根出生于1944年2月19日,邓某某是杨友根的妻子,其出生于1944年10月29日,不能证明原告妻子邓某某是原告的被抚养对象,故对原告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黎川县潭溪乡河溪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而不是用人单位,不具有该方面的证明资格,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单位、收入状况等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也不予采信。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鲁俊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赣F*****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4日0时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邹三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邹三根支付被告鲁俊10,000元,该款由被告鲁俊的亲戚收下。原告杨友根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知情。被告鲁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知情且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鲁俊承认收到被告邹三根支付的1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鲁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黎川县中医院出具的《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用以证明被告鲁俊于2014年10月22日为原告杨友根垫付门诊费和救护车费用共计2,735.4元。原告杨友根、被告邹三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这个诉求。经审查,该组证据是由黎川县中医院出具,是原告杨友根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为抢救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并由被告鲁俊垫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2、《收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鲁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分三次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人民币120,300元。原告杨友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但强调该款包含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邹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但强调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查,该组证据是原告及亲属向被告鲁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鲁俊支付给原告的120,300元中,包含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10,000元,被告鲁俊实际支付原告11,0300元,对该金额予以采信。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类司法鉴定意见书》、邹三根《机动车驾驶证》、赣F*****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赣F*****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及该车符合上路的条件,被告邹三根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原告杨友根、被告邹三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因原告杨友根、被告邹三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杨友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但强调该款已包含在被告鲁俊垫付的120,300元中。被告邹三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被告鲁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承认该款包含在其垫付的费用中。因原告杨友根、被告邹���根、鲁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鲁俊是车牌号为赣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邹三根受雇于被告鲁俊为其驾驶赣F*****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作业。2014年10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途径黎川县乡友陶瓷园路段时,被被告邹三根驾驶的赣F*****货车倒车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黎公(交)认字(2014)第B10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三根在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友根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不是引发事故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友根被送到黎川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用935.4元。后因伤势严重,于事发当日由黎川县中医院派救护车送至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800元。原告在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用99,014元。原告出院诊断为: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左下肢损毁伤:1、左股动静脉破裂栓塞;2、左股深动静脉破裂栓塞;3、左股神经、坐骨神经撕脱断裂;4、左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跟骨、舟骨开放性骨折;6、左足第一、二楔骨开放性骨折并跗跖关节脱位。三、右足开放性外伤:1、右足第2-4跖背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2、右足第2-4趾伸肌腱断裂;3、右足第2-5跖趾关节囊及侧副韧带断裂;4、右足2-5趾甲床破损;5、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为:1要求患者出院后继续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加强营养;2、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装假肢;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杨友根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体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编号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2384号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友根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鲁俊为赣F*****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杨友根的户籍地是黎川县某某乡某某村某号。原告妻子邓某某出生于1944年10月29日。再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俊为原告垫付抢救和救护车费共计2,735.4元。此后,被告鲁俊又分三次共支付原告杨友根110,300元。庭审中,被告鲁俊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还支付过原告亲属现金1,000元,但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鲁俊8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邹三根支付被告鲁俊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鲁俊的雇员邹三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引起,故本案应由被告鲁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鲁俊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鲁俊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鲁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且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工作的单位、收入状况等情况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的妻子邓某某已年满七十周岁,其妻子邓某某应由原告的子女赡养。故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残疾器具及安装费用主张,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具体金额,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用101,749.4元。其中,黎川县中医院门诊费用和救护车派车费2,735.4元,江西凤凰第一医院住院费用99,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在南昌住院55天,适用外市标准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主张60天的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4、残疾赔偿金60,702元(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年满七十周岁,不满七十一岁,故计算十年,原告五级伤残的伤残系数为60%,江西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年);5、护理费6,441元。按江西省2014年护理行业在���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55天;6、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7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93,452.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01,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800元,总计106,299.4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其中10,000元,余款96,299.4元由被告鲁俊负担,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13,835.4元,其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金额,故本次诉讼中无需再支付费用。对于超出其承担范围的金额部分,即17,536元,本着减少当事人累诉,节省诉讼资源目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直接支��给被告鲁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0,702元、护理费6,44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总计87,153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7,153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失为97,153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理赔款87,15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93,452.4元,扣除已得到的赔偿款123,835.4元,还可得到赔偿款69,6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友根理赔款人民币69,6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鲁俊理赔款人民币17,536元。三、驳回原告杨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杨友根负担1967元,被告鲁俊负担1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罗淑萍代理审判员 邱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晏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