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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398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方志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刘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薇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210100-2014-05-000827《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18‰;每月放款日的次日起开始计息月,下月对应放款的前一日为计息月截止并支付当月的利息;逾期支付本息按逾期额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诉讼费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表示收到借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包括第一被告210100-2014-05-000827《借款合同》对应的贷款本息及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债权质押合同》约���:被二被告以其在与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69号地项目中投资的1.36亿元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作为对包括第一被告在上述210100-2014-05-000827《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合理提示,第二被告不配合原告行使《债权质押合同》约定的以质押权利抵偿债权的行为,第三被告拒绝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210100-2014-05-000827《借款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15日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2.0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20万元(2400×30%),本公司合并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110万元;根据辽宁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本案第一审律师代理收费25万元。原告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律师费承担及对诉讼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由于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判令第二被告以其在69号地中的投资权益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贷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小计110万元、承担本案律师费25万元,本条各项合计2,535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以其在69号地中的投资权益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刘薇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刘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薇对包括第一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00-2014-05-000827),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8‰。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10.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或挪用贷款额度的30%计收违约金。10.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第一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一栏内加盖公章及法人章。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被告刘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薇对包括第一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10100-2014-05-000827的《借款合同》对应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包括第一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10100-2014-05-000827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投资开发69号地项目的投资份额1.36亿元债权作为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在69号地开发项目投资的债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36亿元,质物的处理条款约���“4、出质人对贷款人采取以下处理质物措施予以同意:(1)宣布拥有该质押债权,在法律上取代出质人的债权人地位。(2)依法转让、出售、拍卖或采取其他手段处置该质押债权,质押人均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另查,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与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对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69号地开发项目进行合作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36亿元。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对69号地开发项目向沈阳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实际投资人民币1.05亿元。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文萃电器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债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第三被告刘薇拒不履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另查,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质押合同、合作协议书、付款票据、股东会决议、被告信息卡及身份证、律师费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中第九条均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借款人在第四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3)第7.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4)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经贷款人催告后仍未予以纠正。”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合同义务,出现借款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求返还贷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及刘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未足额还款部分的30%计收违约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有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约定,同时刘薇的保证合同中亦有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理金额人民币250,000元符合《辽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该律师费用亦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对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以69号地的投资权益提供担保,依据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质押合同》约定以“股权”、“债权”进行权利质押,虽然没有形成权利质权,但依据《债权质押合同》相关约定,应当认定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有为该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应当在《质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权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刘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刘薇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编号为210103038-2014-11-10-0019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二、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四、被告刘薇、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盛方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8,5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邮寄费90元,由被告辽宁安泰木业有限公司、沈阳文萃电器有限公司、刘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