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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礼文与李玉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成,胡礼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成,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水口镇国营北耀农场龙头分场***号。委托代理人李春臻,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水口镇国营北耀农场龙头分场***号。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胡礼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丹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有帅、黄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李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臻、马清文,被上诉人胡礼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李玉成与龙州县林业局签订一份《2005年度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约定由李玉成在其承包的北耀农场3队1林班荒山地内造林,作为珠防林工程人工造林基地,面积682.5亩,定于2006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龙州县林业局给予李玉成每亩补助150元。2011年1月3日,胡礼文与李玉成签订一份《桉林砍伐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李玉成将位于龙州县下冻镇那花村念哈屯弄肖、拱保敬、拱大塘(地名)种植的一片桉林以估价方式交由胡礼文承包砍伐销售,承包金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该片桉林约682亩(按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2006年度种植的面积计),合同还对桉林销售金额的交付方式、砍伐时间、办理采伐手续、修路、采伐、运输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3日胡礼文向李玉成支付10万元定金,2011年10月26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胡礼文开始进场采伐。2011年12月7日,胡礼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玉成支付承包金30万元,2012年5月6日向李玉成支付承包金10万元,2012年5月21日,李玉成向胡礼文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胡礼文支付的桉林砍伐承包金433760元。其后,双方因承包金的支付、对合同约定的砍伐面积的理解等问题产生纠纷,并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2012年9月4日胡礼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玉成完全履行桉林砍伐销售承包协议,由胡礼文砍伐销售林木面积至682亩止,判令李玉成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8000元,并由李玉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10月11日,李玉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胡礼文支付拖欠林木价款266240元,支付利息13393.6元,判令胡礼文赔偿拖延采伐桉林6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并由胡礼文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11月1日李玉成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的林木实际砍伐范围、界线进行司法鉴定和现场勘查”,并申请因胡礼文拖延采伐工作,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受理后,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区林勘院)对本案讼争的林木实际砍伐范围、界线进行鉴定,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意公司)对拖延采伐桉林6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4月4日,区林勘院作出《龙州县李玉成与胡礼文买卖林木合同纠纷林地面积调查报告》一份,正意公司在要求李玉成补充评估材料后,认为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委托的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函告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作出了终结委托通知书并送达李玉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林木砍伐面积是多少的问题。胡礼文与李玉成签订的《桉林砍伐销售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及第三者利益,是合法有效合同。胡礼文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并写明的是约682亩,同李玉成与龙州县林业局签订的《2005年度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约定的李玉成造林任务682.5亩相吻合;李玉成主张,胡礼文与李玉成在合同中明确限定交易面积是2006年李玉成种植的林木,实际面积应是胡礼文已经全部采伐的309.7亩。胡礼文与李玉成在《桉林砍伐销售承包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对桉林面积的约定为:“该片桉林约682亩(按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2006年度种植的面积计),实际砍伐范围、界线以双方到实地划定为准,如有界线与周边林户纠纷的,由甲方负责解决,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如因此造成乙方实际能砍伐面积与原双方划定面积减少的,则按相应平均数减少销售承包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桉林约682亩与按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2006年度种植的面积计算的亩数309.7亩两个数额存在很大差距,是造成了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胡礼文与李玉成签订合同时,胡礼文对合同标的林木面积的了解是通过中间人和李玉成介绍后到林地现场观测调查,并参考李玉成与龙州县林业局签订的《2005年度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约定的造林面积而成,从而确信李玉成有桉林面积约682亩,并以此作为订立合同计算承包金总额的依据。对于合同中“(按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2006年度种植的面积计)”的约定,限于胡礼文所掌握的信息,很难知道李玉成在与龙州县林业局2005年签订合同约定的李玉成造林任务682.5亩中,李玉成是分2006年、2007年两个年度来完成造林,而2006年度的造林面积只有309.7亩,李玉成作为林地的所有人,对林地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李玉成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向胡礼文说明“按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2006年度种植的面积”合同约定的标的只有300多亩,而不是“约682亩”,李玉成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告知义务是造成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标的产生争议进而引起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林木采伐面积为682亩。胡礼文与李玉成在《桉林砍伐销售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桉林销售金额的交付方式:胡礼文(乙方)在本协议签定生效三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交付总金额的50%(包括已交定金在内)即肆拾万元(¥40万元)后方可进场采伐。在采伐量达到该片桉林的50%时,胡礼文(乙方)需付清余下承包金后方可继续采伐,直至完成采伐工作。”现胡礼文已经采伐的林木面积为309.7亩,未达到约定面积682亩的50%,包括10万元定金在内,胡礼文已经向李玉成总共支付了533760元,超过了约定的承包金总额80万元的50%,胡礼文的付款金额符合约定,因双方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李玉成要求胡礼文支付拖欠林木价款26624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胡礼文已经采伐的林木面积为309.7亩,价值为人民币363284元(800000÷682×309.7=363284),包括10万元定金在内,胡礼文已经向李玉成总共支付了533760元,在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李玉成应当退还已经收取多于胡礼文依合同采伐林木价款的承包金170476元(533760-363284=170476),胡礼文要求退还的数额是171303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7047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胡礼文要求李玉成双倍返还定金1093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因为合同内容存在瑕疵,导致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理解产生争议,胡礼文在合同签订时未能详细审查合同中存在的瑕疵,存在过错,胡礼文要求李玉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胡礼文是否存在拖延砍伐行为的问题。胡礼文主张,其在2012年4月底已经完成取得采伐证的林木的采伐工作,并未拖延采伐;李玉成主张,胡礼文在2012年9月才完成采伐工作,存在拖延采伐的情况,应赔偿李玉成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胡礼文与李玉成在《桉林砍伐销售承包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砍伐时间要求:胡礼文(乙方)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采伐工作。确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因素导致砍伐期必须延长的除外。”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都表示对取得许可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双方提供的《采伐许可证》上记载的采伐期限是自2011年10月26日至12月31日更新期限2012年3月30日,按《采伐许可证》记载开始采伐的时间2011年10月26日计算,6个月内完成采伐工作,胡礼文应在2012年4月26日完成采伐工作,对于完成采伐工作时间,双方存在争议,胡礼文主张是2012年4月底,李玉成主张是2012年9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玉成主张胡礼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玉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胡礼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玉成主张胡礼文存在拖延采伐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玉成要求胡礼文赔偿因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成退还桉林砍伐销售承包金人民币17047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胡礼文;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礼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7420元,反诉受理费9795元,两项合计17215元,由被告李玉成全部负担,鉴定费24776元,由原告胡礼文负担12388元,由被告李玉成负担12388元。上诉人李玉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约定林木砍伐面积为682亩错误。因为:(一)双方交易的实际面积,应根据区林勘院出具的《龙州县李玉成与胡礼文买卖林木合同纠纷林地面积调查报告》,确定为309.7亩。承包协议书没有直接、准确地写明林木承包面积,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片桉林约682亩(按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2006年度种植的面积计算)。”这仅仅是对承包砍伐面积的大概约定。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的其他内容对桉林承包面积的范围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实际砍伐范围、界线以双方到实地划定为准。”这是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砍伐面积范围的实际限定,同时合同标明所售林地的各个山头地名,且事实上被上诉人胡礼文已将合同标明所售的各个山头林木砍伐。(二)李玉成的珠防林工程造林面积约682亩,分2006年度和2007年度两期种植,分别在各个地名不同的山头。李玉成只能明确2006年度和2007年度所种植林木对应的山头及地名,不明确2006年度和2007年度所种植林木对应的具体面积,所以,李玉成只能向胡礼文提供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作为参考。在合同签订后,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随同买卖双方,在买卖确定的砍伐承包范围进行测算,结果是19.8公顷(即砍伐证确定的面积297亩)。如胡礼文对此结果有异议,当时就应当提出异议,或向李玉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定金。而后,胡礼文单方随同龙州县林业局对李玉成珠防林工程造林2007年度种植的林地进行测算,结果为324亩,正好证实了李玉成2006年度和2007年度珠防林工程造林面积约682亩这一事实。(三)《林木砍伐许可证》是以李玉成名义申报,由胡礼文及合伙人农干平到林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缴纳育林基金后取得的,批准砍伐面积19.8公顷(297亩),《林木砍伐许可证》是对协议书约定的承包砍伐林木面积的最终确定。如胡礼文对砍伐的面积或对双方交易的实际桉林面积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异议,也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但胡礼文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其知道并认可《林木砍伐许可证》确定的砍伐面积297亩就是合同约定交易的实际面积。(四)《龙州县李玉成与胡礼文买卖林木合同纠纷林地面积调查报告》是一审法院组织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报告。胡礼文的合伙人农干平在《龙州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笔录》上签字,表明胡礼文认可该调查报告。(五)证人刘有权证明,双方签订砍伐承包协议书之前,按照当地山林砍伐承包的交易习惯,对交易的桉林围进行目测勘定。双方当事人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对林地范围进行目测勘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目测勘定的桉林承包砍伐面积,就是调查得出的309.7亩。二、一审判决认定胡礼文不存在拖延砍伐、拖欠林木价款等违约行为错误。双方签订的《桉林砍伐销售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片桉林的砍伐、销售承包总金额为80万元整。”但自协议书签订后,至胡礼文全部砍伐完毕,胡礼文仅支付李玉成林木价款533760元,还有266240元林木价款未支付,且胡礼文没有按照砍伐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将交易的林木砍伐完毕,拖延了近10个月的时间,严重影响了李玉成对第二批林木的管护、施肥、生长。因此,胡礼文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1、李玉成无需支付胡礼文桉林砍伐销售承包金;2、胡礼文支付拖欠李玉成林木款266240元及利息、拖延砍伐桉林6个月的经济损失20万元。被上诉人胡礼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李玉成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约定林木砍伐面积为682亩错误。双方交易的林木砍伐实际面积,应根据区林勘院出具的《龙州县李玉成与胡礼文买卖林木合同纠纷林地面积调查报告》,确定为309.7亩。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农干平是胡礼文的合伙人错误,从测量到砍伐林木,农干平一直都参与。被上诉人胡礼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玉成对争议事实提供的新证据有:李玉成的存折明细表,证明农干平将10万元林木承包金转给李玉成,其是胡礼文的合伙人。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胡礼文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胡礼文对上诉人李玉成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农干平汇款给李玉成,是胡礼文委托的,并不能证明农干平就是胡礼文的合伙人。本院对李玉成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胡礼文对李玉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证据与诉辩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事实依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2011年1月3日李玉成与胡礼文签订的《桉林砍伐销售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一、该片桉林的砍伐、销售承包金总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正;二、该片桉林约682亩(按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2006年度种植的面积计),实际砍伐范围、界线以双方到实地划定为准,如有界线与周边林户纠纷的,由甲方(李玉成)负责解决,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如因此造成乙方实际能砍伐面积与原双方划定面积减少的,则按相应平均数减少销售承包金额。”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该片桉林约682亩(按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2006年度种植的面积计)。李玉成主张,不应按682亩计算买卖林木的亩数,应按其于2006年度种植的林木面积计算,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2006年度种植林木的面积在《2005年度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已有明确的约定。《2005年度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是李玉成(乙方)与龙州县林业局(甲方)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造林地点、面积:在北耀农场3队1林班乙方所承包的荒山内作为珠防林工程人工造林基地,面积682.5亩。”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职责:1、严格按照《广西龙州县2005年度珠防林工程项目作业设计说明书》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2006年3月底前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该合同书还约定了不能在2006年3月完成682.5亩的林木种植任务时,李玉成需退还龙州县林业局已支付的补助。《2005年度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中约定2006年3月底完成的种植林木面积为682.5亩与《桉林砍伐销售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林木砍伐面积682亩、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2006年度种植的面积相互印证,证明了2006年李玉成种植林木的面积为682.5亩。在签订林木砍伐协议书时,李玉成也将《2005年度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一并提交给了胡礼文,因此,胡礼文完全有理由相信2006年李玉成种植完毕的林木是682亩,李玉成给其承包的林木砍伐面积就是682亩。李玉成主张682.5亩的桉林是2006年度和2007年度分别种植完毕,但该主张与《2005年度珠防林工程造林合同书》约定不符,李玉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682.5亩的桉林分两年种植完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玉成主张,双方交易的实际面积,应根据区林勘院出具的《龙州县李玉成与胡礼文买卖林木合同纠纷林地面积调查报告》确定为309.7亩。胡礼文辩称,该调查报告只是对实际砍伐的林木面积进行测量,不是对合同约定的买卖面积进行测量,林业勘测设计院只是对部分买卖的林木面积进行了测量,因此,不能以调查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调查报告只能证明实际砍伐的林地面积为309.7亩,不能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买卖林地的面积为309.7亩,对李玉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玉成还主张,《林木砍伐许可证》批准砍伐的面积为19.8公顷(计297亩),这是对协议书约定的承包砍伐林木面积的最终确定。本院认为,砍伐许可证可以分批分期申请办理,核准砍伐的部分面积不能等同于协议书约定的承包砍伐林木面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李玉成主张,农干平是胡礼文承包该片林木的合伙人,并提供农干平汇款支付林木款10万元予以佐证。胡礼文则主张,是其委托农干平支付林木款10万元给李玉成,农干平不是其合伙人。本院认为,1、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李玉成与胡礼文,不是农干平。2、农干平汇款支付林木款10万元给李玉成,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胡礼文的合伙人。故李玉成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玉成应否退还被上诉人胡礼文桉林砍伐承包金170476元;2、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胡礼文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向上诉人李玉成支付林木款266240元及利息,上诉人李玉成请求被上诉人胡礼文支付拖延砍伐桉林6个月的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李玉成应否退还被上诉人胡礼文桉林砍伐承包金17047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桉林砍伐销售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协议双方约定的林木砍伐销售面积为682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礼文已依约向李玉成支付林木款,而李玉成仅向胡礼文交付林木309.7亩(已砍伐),价值363284元,李玉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由于,李玉成实际交付林木仅309.7亩,其已不履行继续交付林木的义务,故其应承担退还胡礼文多支付林木款的责任。胡礼文诉讼请求李玉成退还其多支付林木款,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由李玉成退还胡礼文林木款170476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玉成主张,协议双方约定买卖的林木面积应是309.7亩,因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胡礼文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继续向上诉人李玉成支付林木款266240元及利息,上诉人李玉成请求被上诉人胡礼文支付拖延砍伐桉林6个月的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第一点的评判意见,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胡礼文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因上诉人李玉成交付的林木面积309.7亩不符合约定,没有完全履行交付桉树林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李玉成反诉请求胡礼文继续支付林木款26624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玉成主张胡礼文存在拖延砍伐林木6个月的情形,造成其经济损失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玉成反诉请求由胡礼文支付拖延砍伐桉林6个月的经济损失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玉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5元,上诉人李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吕君 来自